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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与刘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刘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2901。法定代表人关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旭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8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强在一审法院诉称:刘强于2008年12月23日入职大公公司担任市场部项目经理,平均月薪40000元。2013年3月20日因大公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与大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大公公司未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20日的工资,且扣发刘强的工资提成,扣发年底10%风险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事实部分调查不清的情况下就作出裁决,驳回刘强多项请求。刘强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公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3年3月扣发的工资75553元,支付扣发年底风险金,2011年45300元、2012年49175元,支付扣发提成2009年至2012年9月共计194000元,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工资4931.04元,确认2008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劳动关系,出具离职证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元。大公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关于刘强主张的2012年2月工资2000元、2013年1月工资2500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刘强的奖励标准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其2012年2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绩效工资1500元,扣发社保及住房公积金后实发2514.58元,2013年1月刘强实际出勤15天、绩效考核结果为36%,因违反公司规定犯重大错误,当月工资为0。刘强在一审中增加了要求支付2009年至2012年各月拖欠工资的请求,与原仲裁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且其增加的请求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大公公司未收取刘强年底风险金,刘强也未就此举证,其要求返还风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公公司与刘强没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2013年2月刘强出勤10天,旷工11天,绩效考核结果为50%,因此应发工资为646.94元,大公公司已经发放不存在拖欠。2013年3月刘强未出勤无工资。综上大公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13年3月20日刘强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大公公司同意,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8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大公公司与刘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刘强办理完财务、工作等交接手续后,大公公司将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强于2008年12月23日入职大公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09年3月22日,约定刘强担任项目经理,试用期工资标准为2400元,其中基础工资为720元、绩效工资为96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为72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基础工资为每月900元、绩效工资为12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为每月900元,绩效工资根据考核结果浮动发放。2011年12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强职务不变,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其中基础工资105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为450元,同时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强的工作岗位对应的奖励标准为每月1500元,根据当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浮动、调整,1500元为浮动上限,向下浮动可达100%,实际发放数额按照大公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考核结果计算。2013年3月20日与大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强称离职原因系因大公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大公公司不予认可。就此刘强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复印件及快递详情单予以证明,大公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刘强主张其工资由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及提成两部分构成,提成分两部分,一部分与工资同时打卡发放,工资卡中超过3000元的部分即为此部分提成,一部分为降低个人所得税以报销差旅费的形式打卡发放,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0000元。大公公司主张刘强工资按照劳动合同分为基本工资及奖金,奖金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此外有金额不固定的项目提成。关于克扣工资一节,刘强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实发工资金额,要求大公公司补发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克扣的工资共计75553元。交易明细显示,刘强在职期间每月收到工资一笔,部分月份还会收到一笔“其他代发”款项,2011年6月收到工资2488.12元、7月2486.32元、8月17546.06元、9月2488.12元、10月至12月每月收到2514.58元、2012年1月收到30926.91元、2月714.58元、3月2514.58元、4月14424.19元、5月15039.61元、6月10810.15元、7月10279.75元、8月30932.06元、9月19254.46元、10月19168.21元、11月29479.96元、12月2185.94元、2013年1月43725.09元、3月646.94元。大公公司否认克扣刘强工资,同时提出刘强主张的2012年7月前的工资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已支付刘强2013年2月工资646.94元,2013年1月刘强出勤15天,绩效考核结果为36%,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当月工资为0,2013年2月刘强出勤10天,旷工11天,绩效考核结果为50%,应付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750元,社保扣减223.06元、考勤扣减1380元,应发646.94元,2013年3月刘强未出勤无工资。审理中,大公公司提交了2012年2月及7月至2013年3月的市场人员绩效考核汇总表,2012年2月及2013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对此予以证明。刘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刘强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明细、完税证明以证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的金额及纳税情况。关于提成工资一节,刘强主张大公公司扣发其2009年7月至2012年9月的提成共计194000元,并提交了申请、奖励汇总表复印件及打印的“大公国际(2010)1号”文件、大公国际营销总部创收业务激励实施细则、“客户流失情况统计”等证据予以证明。大公公司否认刘强有提成收入,并对刘强就此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刘强指出其工资卡交易明细中显示的“代发工资”款项均为大公公司支付的提成,大公公司否认系其支付。经一审法院调查,此部分款项确系大公公司支付刘强,刘强改称所付的此部分款项系报销的差旅费并提交了大公公司签字的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9张支出证明单及相应的记账凭证予以证明,金额与交易明细中的“代发工资”相一致。刘强称大公公司系以报销差旅费的形式向其支付提成。另刘强主张大公公司每月扣发其销售提成的10%作为风险金留在年底统一发放,2011年、2012年的风险金未发,要求大公公司支付。大公公司否认双方有关于风险金的约定。2013年5月16日,刘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公公司支付扣发的2012年2月、2013年1月工资、风险金、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3年2月1日至3月20日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确认劳动关系、出具离职证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差额。该仲裁委裁决确认2008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刘强与大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公公司支付刘强2013年1月工资1574.48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792.7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500元、为刘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了刘强的其他请求。刘强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大公公司认可2008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与刘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大公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要求其为刘强出具离职证明的裁决未起诉,应予执行,因此一审法院对刘强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强的工资构成,刘强主张分为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及提成工资两部分发放,大公公司不予认可,称刘强工资按照劳动合同分为基本工资及奖金,奖金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此外有金额不固定的项目提成。因刘强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公公司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中证据显示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强在本案审理中增加了要求大公公司补发工资的月份,与其仲裁中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本案予以一并审理。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将工资支付凭证保留两年待查,2013年5月刘强已申请仲裁,大公公司即应保留2011年5月起有关刘强工资及考勤的证据并在本案审理中予以提交。对于此前所发刘强的工资是否符合出勤及绩效考核情况,大公公司不再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刘强负责举证。因刘强未能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补发2011年5月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1年5月起至刘强离职,根据刘强提交的交易明细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纳税证明,仅2012年1月、11月、2013年2月的工资其扣缴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前的金额不足3000元,2013年1月、3月未发工资。对于2012年1月工资大公公司未举证,应当补发刘强3000-268-160-53.42-4-714.58=1800元,2012年11月刘强基本工资为1500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其奖励标准为1500元,实际发放金额根据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当月的绩效考核汇总表显示刘强绩效考核结果为79%并写明了所存在的问题,刘强虽对绩效考核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考虑到刘强的岗位为项目经理,一审法院对其中显示的考核结果予以认定,大公公司应支付刘强当月工资(1500+1500×79%)-268-160-59.06-4=2193.94元,应补发刘强8元。另大公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刘强2013年1月出勤15天、2月出勤10天、3月未出勤,刘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绩效考核汇总表》显示因刘强未完成考核指标2013年1月的绩效考核结果为36%、2月为50%、3月为0,故大公公司应支付刘强2013年1月工资1500÷21.75×15+1500×36%=1574.48元、2月工资差额1500÷21.75×10+1500×50%-646.94=792.72元。大公公司称刘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因此扣发全部2013年1月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刘强要求补发其余月份的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大公公司提出的刘强要求补发2012年7月前工资的主张均已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强因大公公司拖欠工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大公公司应支付刘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标准应为刘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工作年限。但因刘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了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其补偿金应为15669×4.5=70510.5元。刘强关于大公公司克扣其提成及10%的风险金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大公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要求补发的请求。综上,判决:一、确认刘强与大公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刘强出具离职证明;三、大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刘强二〇一二年一月工资差额一千八百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工资差额八元、二〇一三年一月工资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四角八分、二〇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七百九十二元七角二分;四、大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七万零五百一十元五角;五、驳回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公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大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公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但不同意支付刘强2012年1月工资差额1800元、2012年11月工资差额8元、2013年1月工资1574.48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792.72元;不同意支付刘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0510.5元。其主要理由是:2013年3月20日,刘强口头向大公公司提出离职,大公公司同意。大公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公公司已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章制度足额支付了刘强应得的劳动报酬,同时大公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刘强主张2012年1月工资差额1800元未经仲裁程序,一审法院属于超范围审判。刘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大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奖励汇总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大公国际(2010)1号”文件、大公国际营销总部创收业务激励实施细则、“客户流失情况统计”、《绩效考核汇总表》、考勤表、工资单、记账凭证、支出证明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明细、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公公司认可扣发刘强工资的事实,但强调原因是刘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该事实,大公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大公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并以此判令大公公司补发工资及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关于刘强主张的2012年1月工资差额1800元未经仲裁程序一节,确属事实。但刘强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确要求大公公司支付扣发的2012年2月、2013年1月工资等。刘强在诉讼程序中对于2012年1月工资差额1800元的请求虽未经仲裁程序裁决,但该请求同样是要求大公公司补发工资,与其仲裁中关于补发工资的请求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妥。大公公司以刘强请求的2012年1月工资差额1800元未经仲裁程序为由不同意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震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