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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某、吴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梁某,吴某甲,焦某,吴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焦某。被告人吴某乙。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焦某、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昔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梁某为向被害人张某1追索欠款,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关注张某1动向。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告诉梁某当晚张某1将从兰州乘飞机飞往太原武宿机场后,梁某遂纠集被告人吴某甲、焦某、吴某乙到太原武宿机场拦截张某1。当晚22时许,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焦某、吴某乙在太原市武宿机场将刚下飞机的张某1拦截,并强行将张某1带至被告人梁某等人乘坐的车上。在返回昔阳县途中,被告人焦某、吴某乙对张某1实施殴打。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指使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将被害人张某1带至吴某甲家中,安排吴某甲看好张某1并嘱咐该吴必须在张某1还款后才能让其离开。后被告人吴某甲将张某1拘禁在其住所地下室一间带有铁栅栏门的房间内,迫使其筹集资金归还欠款。2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张某1在被告人焦某的陪同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万元打到被告人吴某甲指定的两张银行卡内,同日13时许昔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吴某甲住所将被害人张某1解救。经昔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眼部挫伤,损伤明确,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到昔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乙主动到昔阳县公安局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2月18日12时许,张某2向昔阳县公安局报案,张某1于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人从太原强行带至昔阳县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张某1还遭到对方殴打。(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2月18日昔阳县公安局民警将吴某甲、焦某抓获归案。同年2月25日,梁某主动到昔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9日,吴某乙到昔阳县公安局投案。(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凭单,证明:2014年2月18日,户名张某1,转账到户名王某,人民币50万元;同日,户名张某1,卡号转账到户名王某,人民币10万元。(4)纸条一张,证明:该纸条是张某1被拘禁期间吴某甲写给焦某,内容为“你坐他跟前看看他给谁打了,还有发信息发的内容”。(5)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梁某先生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借款人是张某1,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借条备注内容为“还款日期2012年元月31日,按月分期还款不低于30万元,抵押物深圳房产一处,面积105.6平方,户主刑某萍,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转让房产给梁某先生。梁某有权拍卖转让该房产”。(6)借款融资合同,证明:垫资方梁某、借款方张某1、担保方陈某,三方在2011年6月24日签订借款融资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利息为月千分之六,当月垫付资金,月底垫资本息全还,以及借款用途、金额等内容。(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6月24日、6月27日、7月6日、7月16日,梁某四次通过银行卡汇给张某1现金325万元。(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焦某、吴某乙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12时许,我接到我弟张某1的电话,意思是在2月16日晚,张某1和别人一起去昔阳县解决以前干工程的事情,让我帮忙请假。下午2时许,张某1的前妻以及现在的妻子给我打电话,我才得知张某1因为以前在昔阳干工程欠别人钱被拘禁。晚上9时,张某1给我发微信聊天,我才知道张某1是被强行从太原带到昔阳,还被殴打。(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十一区的土石方工程全部承包给太原亿缘工程公司,张某1为这个公司干活。2011年6月份,张某1向梁某借钱,后来我做担保,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8、9月份对账的时候,我才知道梁某借给张某1350万元。经过核对,从6月份到9月份张某1在三都露天矿折合的工程量总共是225万元,梁某将这225万元抵顶了张某1的欠其的借款。9月底的一天,账结清之后,张某1给梁某打了一个125万元的欠条,还用深圳的一套房产做抵押,我和高某文在场。之后,张某1借故回深圳拿房产证离开三都,我就没再见过张某1。(3)证人张某鹏的证言,证明:两年前,张某1让我帮忙找个人借钱,我就将梁某介绍给张某1,梁某、张某1二人之间就有了欠款,我只知道签了一个合同,具体内容不清楚。2月17日凌晨,我接到梁某电话,梁某让我在苹果手机店等着,半小时后梁某、张某1、吴某甲、“焦某小”等人来到店里,他们想让我在场谈欠款的事,张某1表示尽量凑钱还上,但当晚没有谈下结果。17日上午,吴某甲联系我说张某1想见我,我到吴某甲家见了张某1,我作为介绍人也很难,只能劝张某1尽快还钱。(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2月16日中午,梁某借走我的金色现代越野车,下午17时左右他联系我说要开车到榆次。之后我和梁某及焦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乙的女朋友一起开车去榆次,吴某乙女朋友在榆次下车后,梁某让开车到太原机场,说到太原机场接个人。到了太原机场,吴某乙因为有事中间离开过。晚上11时左右,我看见吴某甲和梁某朝一名男子走过去,并和这名男子(即张某1)说话,焦某和吴某甲用胳膊在张某1两侧架着张某1往航站楼外面走,张某1挣扎着不愿意走,二人就硬拽着他往外面走,当时张某1的东西散落在地上,梁某让我帮忙收拾掉地的东西,吴某乙也过来帮忙拽这名男子。他们都上了车之后,我坐驾驶位开车,张某1、梁某说还钱的事,张某1提出要见老陈和张某鹏,梁某就让我开车回昔阳。这时我才知道梁某等人来找张某1是让张某1还钱的,途中有人训斥张某1,还打了张某1。2月17日凌晨1时多回到昔阳,梁某让直接去迎宾路苹果专卖店,我不想参与他们之间的事情就在外间喝水看电视,梁某让我将吴某甲、吴某乙、张某1、“某小”送到吴某甲家,后我和梁某就开车去了榆次。(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我看见地下室房间的门锁着的,房间里有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即张某1),张某1左眼有明显淤青,左脸有擦伤的痕迹;中午张某1在客厅吃饭;19时许张某1还和我、吴某甲、吴某乙、吴某甲女朋友等八人到“福地粥府”去吃饭;晚上张某1在客厅的沙发上睡觉。18日中午,我听见吴某甲等人和张某1商量还钱的事,张某1答应先还60万,吴某甲还将我的农行卡、工行卡交给“某小”(即焦某),让焦某带着张某1到银行转账。期间,我在听吴某甲等人谈话时才知道张某1欠梁某钱,梁某委托吴某甲帮忙找张某1还钱。(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7日上午,我在家看见一名陌生男子(即张某1),张某1左眼有明显的淤青,手上拿着手机。我还听见张某1和吴某甲、吴某乙说欠款的事,说欠梁某的钱后不是故意躲的,他也没钱,也是被人骗了。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份,我在昔阳县三都露天矿十一区做土石方剥离工程,并通过同学张某鹏向梁某借款。2011年6月24日,在陈某的担保下,我和梁某签订了一份借款融资合同,陈某是担保方,我是借款方,梁某是垫资方,之后梁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我325万元,现金25万元,共350万元。2011年9月20日对账时,陈某答应把一笔钱作为我的欠款支付给梁某,但具体数额是多少记不得了。当日我还给梁某打了125万元的借条,并用我前女朋友刑某某在深圳的房子做抵押,但我们在2011年之前就分手了。2014年2月16日22时40分,我在太原武宿机场下了飞机,在机场出站厅遇到三名不认识的陌生男子,其中一人(即吴某甲)叫我的名字。之后,三人过来就夺我的行李、手机,我极力反抗的时候,看见梁某在大厅门内站着,三人将我拖着往外走的过程中,我倒在地上,我的眼镜、手机都掉了,鞋子也被绊掉。最后,他们将我弄在一辆深色越野车的后排中间,车的副驾驶和车后排左侧各坐着一名瘦年轻人,右边是一个胖年轻人,靠右车门是梁某,副驾驶那个人(即吴某乙)和我右边的那个人(即焦某)就用拳头杵我的脸和抓我的头发。车往昔阳方向走,梁某让我还钱,我就提出要见一下张某鹏、陈某。后来在苹果手机店,我见到张某鹏,张某鹏让我还梁某的钱,我只能打电话向朋友借,当时时间是17日0点50分,我朋友的手机大部分关机了没联系上,梁某说先换个地方,焦某将我的手机收走,在我的头上套了一个白色不透明塑料袋,我被带到另一个地方,他们将房间的铁门锁上,下午15时左右才将电话给我,我打电话借钱,我朋友将10万元打到我的工行卡,将20万元打到我的农行卡上,晚上他们将我的手机拿走,将二楼客厅的门锁上,我就在二楼客厅的沙发上睡觉。18日上午,我朋友给我农行卡打了30万元,一共是60万元,焦某和我到新建路的农行和工行将60万元分别转到王某的卡上。回到家后,我就被民警解救了。从机场到昔阳直至被解救的这段时间里,开始有梁某、吴某甲、吴某乙和焦某,还有一名开车的男子(即高某),梁某离开之后,主要是吴某甲、吴某乙、焦某看管我。我一个人的时候,他们会将我的手机拿走并把门锁上,我外出时也会有人跟着。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明:我是通过张某鹏认识张某1,他当时在三都露天矿十一区承包工程。2011年6月底至7月初,我借给张某1350万元现金,后因张某1一再拖延还款,我就通过十一区业主陈某追回225万元,张某1还欠我125万元本金,一直未归还,后来我无法联系上张某1。2014年2月10日左右,我从吴某甲处得知张某1将于2月16日晚10时左右在太原武宿机场下飞机,就准备去太原机场找张某1,随后我联系了吴某甲、高某、吴某乙,吴某甲联系了焦某,我们五人开着高某的金色现代越野车到了太原武宿机场。大概晚上11时30分左右,我发现一名戴眼镜,拿着行李的男子像张某1,就让吴某甲去喊声“张某1”确认一下,吴某甲确认是张某1以后,我就叫张某1上车说事,张某1不愿意走,吴某甲、吴某乙、高某、焦某围住张某1,吴某甲、焦某用胳膊架在张某1的肩膀上,将张某1往航站楼外面拉拽张某1。张某1坐在地上不愿意走,吴某甲、焦某朝张某1撕扯了几下,并最终将张某1拉在车上。在车上,我问张某1什么时候还钱,张某1表示没钱,并提出给陈某和张某鹏通电话,因没有找到手机又提出去昔阳见陈某和张某鹏,大概是2月17日凌晨零点左右,高某开车,吴某乙在副驾驶位,吴某甲、张某1、焦某和我在后排座位。途中吴某乙朝张某1打了一拳,焦某朝张某1身上打了几下。快到寿阳时,我给陈某和张某鹏打电话,陈某手机关着,张某鹏说在迎宾路的手机专卖店。车就直接开到张某鹏的手机店商量还钱的事,张某1表示尽快还一半,张某1从包里又拿出一个手机打了几个电话借钱,都没联系上人,我天亮后要去太原,就安排张某1先去吴某甲家,并告诉吴某甲,张某1明天打过钱来后再让张某1离开,还告诉吴某甲如果别人借钱给张某1,让对方将钱打到张某1的卡上,再转账给我。(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梁某告诉我,张某1在2011年9月份承包昔阳三都露天矿土石方工程时,向梁某借款125万元,一直未还钱。梁某让我帮忙留意张某1这个人,后我得知张某1会在2014年2月16日晚上22时30分从兰州飞往太原,就将该情况告知梁某。在2月16日下午,梁某联系我和焦某、高某去太原找张某1,当天下午,吴某乙也乘车办事就一起去了太原。在太原机场航站楼里,梁某觉得一个拉着行李箱的男子像张某1,让我去试探一下,我过去和这名男子打招呼并确定是张某1后,梁某、焦某、高某就都围过来,并强行将张某1带出航站楼,当时张某1拼命反抗,吴某乙也过来帮忙。在车上,梁某和张某1说欠款的事,张某1说他被三都露天矿老板骗了,也亏了几百万,并提出要见他的同学张某鹏和三都露天矿的老板“陈总”,梁某答应后,就开车回昔阳。在途中,梁某搧了张某1两巴掌,焦某、吴某乙也朝张某1的身上和头上杵打了两下。回到昔阳就直接去了张某鹏经营的手机专卖店,梁某、张某1、张某鹏经过协商,张某1承诺在第二天先还一半欠款,剩余欠款在四月初全部还清。后来张某鹏就安排张某1在我家住下,从手机店离开时为防止张某1知道住的地方借机逃跑,还用一个白色纸袋子将张某1的头蒙上,随后将张某1带至我在昔阳县的家中,梁某安排焦某等人将张某1带至地下室,将地下室的门锁住,还让我看住张某1,防止张某1逃跑。第二天上午,张某鹏到我家里和张某1商量好还款事宜后,我将情况告知梁某,梁某让我不要限制张某1,让张某1尽快联系人汇钱,后来就再没有将张某1看管起来。在17日下午、18日中午,张某1的朋友分别汇来10万元,50万元,我就借了王某的农行卡,让焦某跟张某1一起到农行转账。(3)被告人焦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6日下午,吴某甲对我说有个欠钱的人晚上在太原机场下飞机,让我一起去将这个人带回来。下午五点多,高某开着一辆金色现代牌越野车拉着我、吴某甲、吴某乙、梁某一起到了太原武宿机场。晚上11时许,梁某指着出口处一名男子说那就是张某1,欠他钱的人,吴某甲就用手搭在张某1肩膀上并确认是张某1后,我也将手搭在张某1的肩膀上,并带着张某1往外面走。张某1坐在地上不愿意走,高某就用拳头打了张某1一下,我和吴某甲将张某1拉起来,高某和梁某在后面推,四人将张某1强行推到车上,并将张某1控制在车中间。高某开车往昔阳走,车上我、梁某、吴某甲还朝张某1的面部、颈部打了几下,张某1眼部的伤就是在当时被打伤的。2月17日凌晨0时许,梁某安排高某将车开到迎宾路的苹果专卖店,凌晨2时我用一只白色的塑料袋套在张某1的头上,又将张某1带到吴某甲在位于昔阳县城鸿发汽修旁的家中。梁某安排张某1住在吴某甲家的地下室,地下室有一道铁栅栏,还让吴某甲看好张某1。我和吴某甲将张某1带到吴某甲家的地下室,吴某甲和张某1一直在聊天,张某1承诺先还梁某六七十万,吴某甲让张某1打电话借钱,没有限制张某1使用手机,但是吴某甲偷偷给我写了纸条,意思是让我看看张某1给谁打电话以及发短信的内容。17日凌晨6时许,我就上楼睡觉了,吴某甲和张某1留在地下室。17日中午,我下地下室叫张某1吃饭,看见地下室的门是用锁挂着的,张某1上来吃饭以后就打电话借钱,其余时间是和我、吴某甲等人一起打麻将。18日上午9时张某1的钱准备的差不多了,让我一起去转钱,临出门时吴某甲让厨师“某明”给了我两张卡(一张工行卡,一张农行卡),让张某1将钱打到这两张卡上。我和张某1在县城新建路农业银行将50万元转到农行卡上,又在旁边的工商银行将10万元转到工行卡上,之后我和张某1回到吴某甲家,民警就到了。(4)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6日,我乘坐高某的车去太原,车上还有梁某、吴某甲、焦某。到了太原我开车去父母家,他们四人去机场,我办完事返回机场大概是晚上11时左右,我按照梁某的安排将车停在离出口近的地方。我进了航站楼里才听梁某说要接一个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这个人欠了梁某一百多万,两年没有找到了。梁某怕人多,让我和高某在航站楼门口等着。十分钟之后,我看见吴某甲和一名陌生男子(即张某1)说话,并一同往梁某跟前走,梁某和张某1等人往航站楼门口走,我和高某上前帮忙拿行李,张某1看见人多就不愿意走,我和吴某甲、梁某、焦某就拉拽张某1往车上走,后来张某1被强行带到车上。梁某和张某1说欠钱的事,最后张某1说回昔阳见老陈和张某鹏,梁某就让高某开车往昔阳走。途中梁某和老陈、张某鹏打了电话,并让张某鹏在苹果专卖店等着。2月17日凌晨车直接开到苹果专卖店,梁某和张某鹏、张某1再说欠钱的事,之后梁某要去巴厘岛,就让张某1先去吴某甲家,并且让张某1凑到钱后,将钱先给了吴某甲,接着梁某让高某开车将我、吴某甲、张某1、焦某送回吴某甲位于光荣宿舍的家中。17日中午饭后,我和张某1、焦某、王某开始打麻将,晚上我和张某1还步行去了一个粥府吃饭,当晚张某1是在沙发上睡觉。2月18日中午,公安人员到家将张某1解救走了。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张某1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眼部挫伤,损伤明确,损伤为轻微伤。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1)指认图片,证明:被害人张某1在吴某甲家指认其被拘禁的地点;进入房内来到一间带有铁栅栏门的房间,指认被拘禁的房间;进入该房间,指认其在拘禁期间坐的凳子,凳子旁边的柜子上有一个白色塑料袋,指认为焦某用该塑料袋蒙于其头上;来到一楼一张三人座的黑色沙发处指认其在拘禁期间吃饭的位置;在二楼一张二人座红色沙发处指认其在拘禁期间其睡觉的位置。(2)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18日,张某1对五组分别印有12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进行辨认,张某1辨认第一组照片中7号男子是在机场对其进行殴打之后对其拘禁的男子;第二组照片中8号男子是在武宿机场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在车上对其殴打,之后对其实施拘禁的男子;第三组照片中4号男子为在武宿机场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在车上对其殴打,之后对其实施拘禁的胖男子;第四组照片中8号男子是与其有经济纠纷的梁某;第五组照片中10号男子,是从太原驾车回昔阳的男子。第一组照片中7号男子是吴某甲,第二组照片中8号男子是吴某乙,第三组照片中4号男子是焦某,第四组照片中8号男子是梁某,第五组照片中10号男子是高某。(3)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2月18日晚23时许,昔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王某处扣押两张银行卡,一张为工行卡;另一张为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3月10日将该两张卡发还给王某。7、视听资料(太原武宿机场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2月16日,梁某、吴某甲、焦某、吴某乙在太原武宿机场大厅内强行将张某1带走的过程。原审认为,被告人梁某为向被害人张某1索取债务,指使被告人吴某甲、焦某、吴某乙非法拘禁被害人,且拘禁时间长达39小时,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焦某、吴某乙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焦某、吴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纠集、指挥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吴某甲、焦某、吴某乙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梁某、吴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焦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要求梁某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惠普商务电脑、苹果手机、眼镜、衣物损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要求梁某返还非法所得60万元及相关利息54000元的主张,经查,张某1欠梁某债务125万元,在非法拘禁期间,张某1偿还梁某债务60万元,该60万元属于合法债务,故对该主张难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要求梁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焦某、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焦某、吴某乙在归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该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不服,上诉认为:其并未欠梁某债务,梁某等人应定性为绑架和敲诈勒索,一审量刑过轻。另外,其所提医疗费、营养费等诉求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吴某甲、焦某、吴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所提本案定性及量刑过轻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表明本案确因梁某与张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所引发,对梁某等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送达各方当事人后,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及各被告人均未提出抗诉、上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1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所提应支持其民事诉求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1所提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张某1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审已对此逐项进行评析认定并分别作出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媛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