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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范英杰、范书增等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英杰,范书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英杰。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范书增。上诉人范英杰、范书增因其对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宅基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虽然二起诉人父亲系张官店村村民,但已于1988年去世,且二起诉人并非张官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二起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范英杰、范书增的主要上诉理由为:2015年3月19日我们因被上诉人孟村县政府将原属于我兄妹俩父亲范俊如的宅基地使用权又非法批给其他人,侵犯了范俊如的合法权益一事,向河北省孟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8日收到孟村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2015)孟行初字第2号裁定书。孟村县法院不予受理的原因是,“二起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之所以不具备原高主体资格的依据是,二起诉人并非张官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孟村县法院认为,“宅基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担取得”,我们二上诉人则认为,关于原告的资格,在行政诉讼法里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刚刚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一款的内容指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的内容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父亲范俊如是孟村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范俊如虽已去世,但他在生前未有赠予他人房产的遗嘱,去世后所留下的房产及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在法定继承人未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属于所有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孟村县人民政府在未通知房产共同共有人的情况下,就将本属于范俊如的宅基地使用权又批给他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将同一块宅基地批给两个自然人,直接侵犯了范俊如的合法权益。他本人已去世,我们俩是他的亲生子女,既是近亲属,又是因继承权被剥夺而成为与孟村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依照行政诉讼法,当然具备原告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孟村县法院在审查原告资格时,本应依照行政诉讼法去审查范俊如是否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和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在范俊如去世后,现在起诉的人是否是范俊如的近亲属及是否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样的问题。可奇怪的是,孟村县法院所审查的是,二起诉人“是不是张官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并且根据二起诉人不是张官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这一事实,就得出“二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的结论。看来,将“是不是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作为审查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这是孟村县法院的一大发明,因该条件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里是找不到的。在裁定书中,将二起诉人的父亲认定为张官店村村民,按孟村县法院的说法,他是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不是张官店村村民的人是无权取得的。我们要告诉孟村县法院的是,有权继承他房产的他的配偶、子女,在他在世时,就已多年落户在城市,没有一个还是张官店村村民,也都不是张官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照孟村县的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理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说法,范俊如去世后,他的所有继承人都无权取得原属于他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他的房产了。这不是违背了我国的继承法吗还要说明,孟村县法院对“二起诉人父亲系张官店村村民”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的父亲范俊如生前也不是张官店村村民,也不是张官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是在解放前参加革命,胜利后长期工作在沧州市公安部门,居住、户口都在沧州。1983年离休后回老家张官店村养老,就住在老祖宗留下的房子里。该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就是孟村县政府1987年颁发的(09)字第020194号证。按照孟村县法院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无权理得或变相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说法,在1987年就不该给范俊如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给并非张官店村村民,也非张官店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范俊如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本来就是一个错误。以此类推,以往所有因参加革命离开农村,长期工作居住在城市的老干部,其在农村老家的房产,都会因已不是农村村民,不是当地集体组织成员,不能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房产就变成了非法的房产,就可以由政府任意处置。如今,在我国加速城镇化的进程中,成千上万的农村村民离开农村,脱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家迁入城市,成为城里人。从而也就失去了在原籍农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其原在农村的房产也变成非法的可以由政府随意处置的财产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条中“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的规定不是相违背吗综上所述,孟村县法院本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审查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可事实上却是依据自创的“是不是张官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来判定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其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对我们提出的行政诉讼给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二上诉人原籍是河北省孟村县辛店镇张官店村。范俊如是二上诉人之父,于1988年去世。生前在原籍留下一处房产,孟村县政府在1987年颁发的宅基证使用权证号为(09)字第0201**号,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范俊如。自颁证后,从未被注销,也未被转移过。目前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仍由二上诉人持有。孟村县政府利用2007年孟村县更换宅基使用权证的机会,滥用职权、知法犯法,采用欺骗的手段将本属于范俊如的宅基地使用权又批给了范书勋。行政行为是孟村县政府批准的(农村建房申请书)和孟村县政府给范书勋颁发的[(2007)0607030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证书。二上诉人认为,这直接违反了我国的土地法、物权法、侵犯了范俊如的合法权益,作为范俊如的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孟村县政府违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下:1、孟村县政府批给范书勋的(2007)06070305号宅基地和范俊如的(09)字第020194号宅基地是同一地块宅基地。面积为161.8平方米。该行为造成了同一块宅基地批给两个自然人的法律后果,违反了物权法,侵犯了范俊如的合法权益。2、孟村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省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可孟村县政府2007年同时批给范书勋的是两块宅基地。另一块宅基地编号为(2007)060703**号,其面积;为145.3平方米。两块宅基地面积之和为307.1平方米,远远超过河北省有关规定的200-233平方米的标准。3、孟村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4、范书勋不存在合法取得范俊如宅基地使用权的可能性。这是因为,他既不是范俊如的遗赠继承人,又不是范俊如的法定继承人,也不具备买范俊如房产的资格。早在1992年实施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中,就规定“购买住宅的农村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现行的《河北省农村宅基地土地管理办法》第14条同样规定,“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现行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55条也规定“农村村民由于买卖住房转移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买方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据此法律,范书勋卖过住房后就失去了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而且在将范俊如的宅基地批给范书勋之前,自己已有一处宅基地,是在2001年买的,有《卖契》为证。该处宅基地2007年换证之后的证号是(2007)06070304号。这也说明范书勋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条件,没有通过购房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可能性。5、孟村县政府借换证之机会徇私舞弊。孟村县政府是利用2007年办理换证审批手续的时机,将范俊如的宅基地使用权又批给了范书勋,《农村建房申请书》中的申请理由也清楚地印着换证二字。可范俊如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现在还在上诉人手里,范书勋无证可换,这也是铁的事实。在范书勋本无证可换的情况下硬批给范书勋,实属徇私舞弊。6、孟村县政府靠欺骗的手段办的换证审批手续。2007年给范书勋办理换证审批手续时,在“农村建房申请书”中隐藏范书勋原有的一处宅基地。表中“原有宅基地的处数、间数和现有面积栏目是空自,《四至》内容本是范书勋自已,却填写他人。还要说明的是,《农村建房申请书》中没有范书勋的签字,当时的村长没加盖村长和村委会的公章。有时任村长范炳成的书证。这一事实清楚地说明,孟村县政府是在明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执法犯法,欺骗国家,骗取批准。在村长自已没有也没授权他人加盖自已和村委会公章的情况下,是什么人盗用了村委会和村长的名义盖的,还是用伪造的章盖的,请求法院给予调查。故请求依法撒销孟村县政府批准颁发的(2007)第06070305号使用权人登记为范书勋的宅基使用权证。综上,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对本案应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