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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初字第5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志强与张寿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强,张寿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初字第5006号原告:高志强,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丹,系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寿彧。(缺席)原告高志强诉被告张寿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将自有的一台比亚迪轿车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付清车款。双方约定在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被告所有的车辆买卖事宜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公正、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协商,就车辆买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被告)转让比亚迪一辆,发动机号4DA6G1976,车架号0179791,车牌号辽B×××××,总车价为肆万元整人民币,包括过户费用。二、甲方于2012年9月16日将此车转让给乙方(原告),同时甲方将车辆的相关手续,行驶证等其它证件交付给乙方。乙方在此协议签订时,乙方已将购车款肆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三、过户手续在一个月内办请,其中从2012年9月16日之前发生的违章由甲方自己负责(包括一切费用),从2012年9月16日之后乙方在用车行使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违法、违章、违约等以及车子损坏,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四、乙方如车子验车过户时,甲方必须提供一切有关验车过户手续证件,此车货(贷)款将有甲方负责在7日内还清货(贷)款,甲方保证此车无经济纠纷和法院查封等。如此车过不了户,将有甲方退还乙方车款及伍万元整的赔款,直至验车过户结束。五、如一方违约,罚总车价30%违约金。六、甲乙双方钱货两清后,互不退换。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名后生效。八、其它附言:此车有一切债务纠纷与乙方无关。”落款由被告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未注明签约时间。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40000元。该车现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为案涉车辆购买了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强制险。案涉车辆现无查封和抵押登记。现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案涉车辆买卖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和被告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售给原告,系有权处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后,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案涉车辆买卖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志强与被告张寿彧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张寿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高志强办理被告张寿彧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号比亚迪牌车辆一台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寿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剑英审判员  胡 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晓梅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