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薛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系榆次区北田镇田乔村村民,住。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学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榆次区北田镇田乔村村民赵某甲怀疑是本村村民薛某甲碰了他的车,后此事被薛某甲得知。2015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为此事到田乔村村民牛够富家的喜宴上找赵某甲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薛某甲先用空烟盒在赵某乙面部砸了一下,双方厮打在一起,薛某甲朝赵某甲面部打了一拳,赵某乙搬起一个酒箱子砸薛某甲但没有砸住,薛某甲随手抓起一个凳子砸在了赵某甲的面部,后双方被村民们拉开。经鉴定,赵某乙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薛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榆次区北田镇田乔村村民赵某甲怀疑本村村民薛某甲碰了他的车,后此事被薛某甲得知。2015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为此事到田乔村村民牛够富家的喜宴上找赵某甲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薛某甲先用空烟盒在赵某乙面部砸了一下,双方厮打在一起,薛某甲朝赵某甲面部打了一拳,赵某乙搬起一个酒箱子砸薛某甲但没有砸住,薛某甲随手抓起一个凳子砸在了赵某甲的面部,后双方被村民们拉开。经鉴定,赵某乙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薛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赵某乙对被告人薛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赵某乙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该在田乔村村民牛够富家的喜宴上吃饭,薛某甲和他父亲找该理论碰车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薛某甲先用空烟盒在该面部砸了一下,又朝该面部打了一拳,之后抓起一个凳子砸在了该的面部,后双方被村民们拉开,该让该的二弟赵立明报警。2、被告人薛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日14时30分许,该在田乔村村民牛够富家的喜宴上找到赵某乙理论该是否碰了赵某乙的车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该先用空烟盒在赵的面部砸了一下,双方就撕拽在一起。赵某乙搬起一个酒箱子砸该,没有砸住。该随手抓起一个凳子砸在了赵某乙的面部,又用拳头在赵某乙面部打了一拳,后双方被村民们拉开。3、证人侯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该村村民牛够富办喜宴,该在喜宴上帮忙。因赵某乙说薛某甲碰了他的车,薛某甲和他父亲与赵某乙发生了争吵。后薛某甲用拳头打了赵某乙面部一拳,顺手拿了一个凳子砸在赵某乙面部,后双方被村民们拉开。4、证人牛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中午,该在该五哥牛够富家喜宴上吃饭,和赵某乙同桌。14时30分许,薛某甲走到饭桌前质问赵某乙怀疑他碰车一事,赵某乙就站起来跟薛某甲走开。之后就看到薛某甲和赵某乙厮打在一起。该看见有一个凳子不知被谁举起来,双方被拉开后该看到赵某乙面部有血,后来警察就来了。5、证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中午14时30分许,该在田乔村村民牛够富家的喜宴上吃饭,看到村民薛某甲和他父亲朝赵某乙走过去,并叫喊:谁碰了赵某乙的车。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因为围着很多人,具体过程该没有看清楚,只看到一个三条腿的铁凳子被举起来。双方被拉开后该看到赵某乙面部流血,后来警察就来了。6、证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中午14时30分许,该在田乔村村民牛够富家的喜宴上负责婚庆。看到薛某甲和他父亲因为赵某乙怀疑薛某甲碰了赵的车一事发生争执,薛某甲朝赵某乙面部打了一拳,后双方撕扯在一起,赵某乙面部被打出血。7、证人薛某乙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中午14时30分许,在牛够富家喜宴上,该的儿子薛某甲与赵某乙因赵某乙说薛某甲碰了赵的车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赵某乙鼻部出血,具体如何被打伤该没有看见。8、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薛某甲作案使用的铁凳一个已随案移交。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薛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赵某乙对被告人薛某甲表示谅解。10、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赵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赵某乙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11、被告人薛某甲户籍材料,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薛某甲身份情况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予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薛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时使用的犯罪工具铁凳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琳琳审 判 员 柴富恒人民陪审员 孙晋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