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卞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2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卞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顺河高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经一路上口处欲逆行下桥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鲁AXG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卞某某查获。经对卞某某抽血检验,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卞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书证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卞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表现材料、收到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报告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卞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1mg/100ml,依法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卞某某不服判决,以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原审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是正确的。卞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卞某某再以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家庭生活比较困难为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锦铭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