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利与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周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周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王利。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新。被告周文新。原告王利与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欣公司)、周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欣公司、被告周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文新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文新系闻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6月,周文新以闻欣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周文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利现金贰拾捌万元整。用期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付还。另加2万,周文新。借款人: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周文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闻欣公司、周文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闻欣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依法成立,被告周文新于2014年6月24日被依法核准为闻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王利与周文新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期间,周文新陆续向原告借款,在累计借款28万元后,周文新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利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元)。用期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付还。此据。借款人:周文新。2013年6月25日。”后周文新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周文新在上述借条的“此据”与“借款人”之间载明:“另加2万,周文新”。后被告闻欣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闻欣公司的工商基本情况登记、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文新向原告王利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闻欣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二被告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借款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因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文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利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眉山闻欣锌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