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邢国瑞与张晓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国瑞,张晓鹏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瑞。委托代理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鹏。上诉人邢国瑞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5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债权转让时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不能成立,邢国瑞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邢国瑞的起诉。上诉人邢国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邢国瑞与张晓鹏之间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张晓鹏购买邯郸市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拖欠了部分购房款,后邯郸市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刑事犯罪,所有资产被冻结。刑事案件执行当中,将扣押的财产进行分配处置,邢国瑞获得对张晓鹏的债权。债权获得不是通过转让方式,而是通过刑事执行程序取得。邢国瑞获得债权后,邯郸市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债务人张晓鹏。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为由,驳回邢国瑞起诉错误。债权转让后可以随时通知债务人,并非需要债务人同意才能转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张晓鹏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邯郸市景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并被判处没收非法所得返还受害人,该刑事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邢国瑞认可对张晓鹏的债权是在刑事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分配而来,受害人邢国瑞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邢国瑞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邢国瑞的起诉正确,但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