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显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显金,男,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土溪镇,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一出租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显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显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显金伙同外号叫“闷”的男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到潮阳区关埠镇玉二村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于玉二村新路处发现被害人林某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二轮摩托车(车牌粤DKQ2**,价值人民币4510元),赵显金便持“T”型铁撬上前实施盗窃,同案人“闷”则骑在摩托车上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显金得手后驾驶盗窃的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外号叫“闷”的同案人则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显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雄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叶某容的证言,证人叶某廷、张某升、张某南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赵显金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摩托车行驶证,《关于涉案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显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显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显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显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显金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显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育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溦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予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