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爱康与被上诉人王少兵、原审被告范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爱康,王少兵,范学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爱康,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慧亚,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兵,女,1975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范学敏,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已故。上诉人闫爱康与被上诉人王少兵、原审被告范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闫爱康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爱康的委托代理人魏慧亚,被上诉人王少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依法调取的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被告范学敏已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被告范学敏主体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范学敏主体错误,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爱康的起诉。上诉人闫爱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规定,该案应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不作任何释明直接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的裁定违反了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王少兵答辩称:不清楚事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为,闫爱康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其他起诉条件也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