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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颂捷与贺松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颂捷,贺松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渑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王颂捷,男,2003年10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海霞,女,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遂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贺松勤,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颂捷与被告贺松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海霞、委托代理人王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松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7时20分许,我正在行走时,被被告贺松勤驾驶豫MVT9**两轮摩托车撞倒,后我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认错,相反还出言不逊,对此我们十分气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贺松勤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7时20分许,在渑池县城中央公园小区西门口处,贺松勤驾驶豫MVT9**号二轮摩托车沿桥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公园小区西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颂捷相撞,造成王颂捷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王颂捷的伤情被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门诊留观治疗,花去医疗费380元。渑池县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贺松勤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贺松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颂捷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造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松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颂捷损失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松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谢 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