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颜某芳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芳,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做工。因��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方侠霖,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芳及其辩护人方侠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颜某芳在潮南区峡山街道拱桥村广华路82-84号的一楼楼梯口房间中,设置2台麻将桌供人赌博,每次从每台麻将桌中抽头渔利人民币60元。同年5月4日17时许,参赌人员黄某、王某甲等人到该赌场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黄某、王某甲发生纠纷而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处警,并扣押赌具麻将桌1台、麻将牌2副。同年7月9日,被告人颜某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开设赌场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芳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峡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赌具拍照,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劳动合同,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和证人颜某杰、林某耿、庹某炎、王某乙、王某甲、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芳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供人赌博,其行为败坏社会风尚,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芳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颜某芳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颜某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颜某芳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判员许统才人民陪审员 陈巧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