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和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都格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志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格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刘志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成都格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彭昌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学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林,男。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格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调玻璃公司)诉被告刘志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调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学明,被告刘志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裁决,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从四川金海锐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攀枝花仁和苴却砚售楼部不锈钢、玻璃等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7月5日转包给了卿佐军。原告与卿佐军签订了承包及安全协议约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均由卿佐军负责。被告是卿佐军在施工过程中招聘的工人,而非原告招聘的工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院应当依法追加卿佐军为被申请人,而仲裁院并未追加,其仲裁程序严重错误。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充分的,请法院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四川金海锐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攀枝花仁和苴却砚售楼部不锈钢、玻璃、栏杆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不锈钢、玻璃、栏杆并负责安装。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志林签订建筑工程(攀枝花仁和苴却砚售楼部)承包及安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攀枝花仁和苴却砚售楼部不锈钢、玻璃、栏杆的安装发包给卿佐军施工。被告刘志林系卿佐军在施工中聘请的工人,被告刘志林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志林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裁决书,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攀枝花仁和苴却砚售楼部不锈钢、玻璃、栏杆销售安装合同、建筑工程(攀枝花仁和苴却砚售楼部)承包及安全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格调玻璃公司具有制作安装玻璃、不锈钢制品的经营资质。其承揽攀枝花仁和苴却砚售楼部不锈钢、玻璃、栏杆销售安装工程后,将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卿佐军,被告刘志林系卿佐军在施工中聘请的工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格调玻璃公司与被告刘志林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格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林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成都格调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钦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