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69号原告莫某甲,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思礼,男。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姚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甲诉称,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姚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1日生女儿莫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小孩莫某乙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姚某某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用。原告莫某甲要求被告姚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7943.5元,共承担15年,共计119153.2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莫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各负担一半小孩抚养费。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收据,拟证明小孩的教育费用。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请求每年7943.5元付抚养费,只是原告没有将银行账号给被告,无法支付,目前被告收入较少,不能一次支付,请示按季或按年支付。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短信,拟证明被告同意付抚养费。被告姚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原告莫某甲与被告姚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1日生女儿莫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小孩莫某乙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但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抚养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被告姚某某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莫某甲要求被告姚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7943.5元,被告同意,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以每半年支付一次这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之前分别支付给原告莫某甲小孩抚养费用3971.75元,自2015年开始至小孩莫某乙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