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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由××与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现羁押于天津市长泰监狱六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无职业。上诉人马××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原、被告旅行结婚花费45000元,尚余35000元在原告处保管。婚后原、被告居住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日照公寓1-1-503号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均系原告婚前购买,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2011年11月4日,被告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本人存在吸毒的情况。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提起过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所述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一月余被告就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刑,至今尚未刑满释放,原、被告结婚后相处时间很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情谊,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有吸毒的恶习,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照准。鉴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且原告自愿将被告给付的剩余彩礼款35000元返还被告,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法院不予置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由××与被告马××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由××返还被告马××剩余彩礼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由××自愿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离婚。主要理由:双方感情基础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服刑期间每周都写信,上诉人明年11月刑满释放,不明白被上诉人为什么要求离婚。被上诉人由××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没有感情了,也就不写信了,也不想等了,所以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子。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将上诉人购买的钻戒一枚返还,并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15000元。其他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结婚登记仅月余上诉人就被刑事拘留,后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自愿将上诉人购买的钻戒一枚返还,并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15000元,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77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上诉人由××返还上诉人马××钻戒一枚,并给付上诉人马××经济补偿150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