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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占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杜占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韩学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占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委托代理人:杜玉文,男,汉族,系被告父亲,住址同被告。原告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占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被告杜占成的委托代理人杜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900元。被告辩称,园区内路灯不亮,没有车棚,下水堵塞、房屋漏水原告均不予解决,从未见过保安、保洁在小区内提供服务,故未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人和新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人和新居一期”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座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聚农路33号的“人和新居一期”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为0.3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对委托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管理目标、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双方又分别续签了三份内容基本一致的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最后截止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北新区辉山街道人和新居社区委员会提供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人和新居一期”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4号楼24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1.43平方米,自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起被告从未交纳过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人和新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经计算,原告主张的物业费90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占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鑫海吉祥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