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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4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男,1992年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彭×,男,1988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彭×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阚×伙同彭×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内,入户盗窃被害人刘×1家中现金人民币1800元以及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被告人阚×、彭×后于2014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起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阚×、彭×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刘×1的陈述,证人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阚×、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彭×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阚×、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阚×、彭×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阚×、彭×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刘×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