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联社与小纪镇望宿村民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593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小纪镇望宿村民委员会,地址海阳市小纪镇望宿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姜云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阳市小纪镇望宿村民委员会(简称望宿村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宿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24日,姜洪庆在原告处贷款13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用途为购毛线,于2004年4月24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姜洪庆及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望宿村委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望宿村委付清尚欠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21666.29元(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本息合计34666.29元,同时从2015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姜洪庆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3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毛线;借款金额13000元,借款期自2003年4月24日至2004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6.19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叁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百分之伍计收罚息。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望宿村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13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姜洪庆及被告望宿村委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8日,被告望宿村委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姜洪庆2003年4月24日至2004年4月24日在小纪信用社借款13000元,实际使用人是户宿村委,有望宿村委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其中有担保人姜元宁、姜洪志。同日,原告向被告望宿村委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望宿村委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望宿村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正常利息982.53元,逾期利息15736.50元,本息合计29719.03元。其中,自2003年4月24日至2004年4月24日,借款期限共计366天,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正常利息为982.53元(本金*天数*月利率/30)。自2004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12日尚欠本金13000元,执行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叁,逾期天数4035天,逾期利息为15736.50元(本金*天数*日利率),利息合计16719.03元。本息合计29719.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通知书一份,实际用款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望宿村委作为实际用款人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阳市望宿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小纪镇望宿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利息16719.03元(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本息合计29719.03元,同时自2015年5月13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海阳市小纪镇望宿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