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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都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轩延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都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轩延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都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58号居然之家玉泉营家居建材市场1-B-027。法定代表人吴养秀,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延平,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都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洋建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09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养秀,被上诉人轩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轩延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3月,我到都洋建材公司工作,都洋建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终止了我的工作,但未向我发放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2日之间的劳动报酬。2013年1月,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7月9日,大兴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942号裁决书,未支持我的劳动仲裁请求。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都洋建材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000元。都洋建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轩延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轩延平的起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轩延平与都洋建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工作服,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都洋建材公司对其用工,故法院采信轩延平有关其与都洋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都洋建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轩延平的入职时间,法院对轩延平关于其2012年3月4日入职都洋建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都洋建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轩延平的工资,故法院采信轩延平有关其月工资为3600元的主张,都洋建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足额发放轩延平的工资,故对轩延平有关都洋建材公司支付其工资主张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判决:北京都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轩延平工资六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都洋建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鲁先长与轩延平是夫妻关系,轩延平是经鲁先长招聘的劳动者;鉴于鲁先长与北京黄村卓匠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黄村卓匠厂)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故鲁先长招聘的劳动者(包括轩延平)也是为黄村卓匠厂提供劳动,因而我公司与轩延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其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轩延平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都洋建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一般经营项目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具和家居装饰,吴养秀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村卓匠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吴经纬。吴养秀自述其与吴经纬系同村村民,黄村卓匠厂(甲方)在2011年12月5日与其(乙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承包协议》,其承包该厂用于加工装饰等,此前黄村卓匠厂属于正常经营状态,签订协议后由其本人掌握黄村卓匠厂公章,承包期满后不再掌握黄村卓匠厂公章;上述协议内容为:甲方提供所有设备,乙方负责生产和经营,运营中的周转资金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参与任何工厂的经营运作和管理,工厂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包括水电、房租租金等),乙方必须合法经营;乙方在生产过程中,若经营不当导致无法经营的情况下,由甲方对所有设备进行处理,乙方无权利处理;承包期限内的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2012年2月18日,吴养秀以黄村卓匠厂名义与鲁先长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甲方签章处有吴养秀签名并加盖有黄村卓匠厂公章,乙方处有鲁先长的签名。由于甲方需要进一步做大做强,甲方邀请乙方加入管理和生产,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一、甲方独资,乙方负责生产和经营工厂的运作;二、甲方保证工厂年生产额不小于100万元,由乙方安排组织生产加工,甲方监督所有工厂开资和费用,但由乙方发放;三、乙方要保证质量及时交付甲方所安排生产产品,如违约和返工,乙方要负责所有违约和返工费用;四、乙方安排组织生产加工,甲方监督所有工厂开资和费用,但由乙方发放;五、工厂水电费、租金等所有费用,由乙方在利润中支付,并对年利润进行分成(甲方60%,乙方40%);六、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年利润在10万元以内则由乙方所得,甲方不参与分红,返工多了则由乙方从工厂利润中扣除;七、外单直接或由乙方引见,外单则需甲、乙双方认可后安排加工,利润归工厂所有;八、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轩延平称鲁先长自2012年3月4日将其介绍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东南路临15号从事家具贴皮打磨工作,日常住宿、吃饭地点均在此处;月工资3600元(每天120元),由吴养秀将工人工资总额交给鲁先长,再由鲁先长以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其到上述地点工作时,门口悬挂有都洋建材公司牌子,并不知道有关黄村卓匠厂的信息;吴养秀曾向其发放前左胸有“都洋木艺”、后背有“都洋建材”字样的工作服;自2012年6月1日,吴养秀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其于同年7月22日离职。吴养秀称都洋建材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其以黄村卓匠厂名义与鲁先长签订《合作协议》时,都洋建材公司并未成立,都洋建材公司成立后销售来自浙江的地板;鲁先长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东南路临15号,该地点的租赁费用系先由黄村卓匠厂的业主吴经纬交给房东,其再把租赁费用交给吴经纬;上述《合作协议》于2013年到期后,都洋建材公司搬迁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东南路临15号,才开始悬挂都洋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和门牌,该门牌并非由鲁先长制作,因而鲁先长与都洋建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关系;其以黄村卓匠厂的名义从居然之家承接加工家具的订单,鲁先长负责加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工人考勤等生产管理,鲁先长先向其提交工人工作量的统计情况和工资表,其审核后将工人工资交给鲁先长,再由鲁先长向工人发放工资(包括轩延平);其向鲁先长及其他工人提供食宿,先支付给鲁先长工人伙食费总数,具体如何分配由鲁先长决定;工厂所有开支和费用均由其监督,工厂的水电费和租金也由其本人垫付;其曾在2012年5月向鲁先长和其他工人提供印有“都洋建材”字样的工作服,目的在于起到广告效益,不能证明轩延平与都洋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鲁先长的确招聘了部分员工,所招聘的员工需经其同意,但认为鲁先长系以黄村卓匠厂的名义进行招聘;2012年6月之后的员工工资总额已经支付给鲁先长,轩延平在同年7月22日离开。轩延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显示有“都洋木艺”、“都洋建材”字样的工作服证明其与都洋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养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工作服系在2012年5月向鲁先长和其他工人发放的,只是起到宣传都洋建材公司作用,并不能证明轩延平与都洋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审法院曾前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该村村委书记周振泉表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东南路临15号系其家院落,现已租赁给吴养秀办理都洋建材公司。都洋建材公司表示该调查结论仅显示现在由吴养秀在该地点办理都洋建材公司,但并不能否认在刚开始租赁时系由黄村卓匠厂使用此地。此外,原审法院前往调查都洋建材公司的生产场所、销售场所情况,调查结果显示都洋建材公司生产场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东南路临15号,其公司经营场地的标语由鲁先长书写,销售场所为北京居然之家玉泉营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但其公司产品的标签上显示经销商是黄村卓匠,宣传材料显示有“都洋木艺”字样。原审法院还前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工商部门调取黄村卓匠厂的工商信息未果。另查,2013年1月24日,鲁先长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都洋建材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劳动报酬6000元。2013年7月1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9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轩延平的全部仲裁请求。轩延平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服、调查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094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都洋建材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公司与轩延平不存在任何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的此项主张。一、鲁先长招聘员工需经吴养秀同意,吴养秀是支付员工工资的最终主体,吴养秀实际掌控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周村东南路临15号场所内的所有经营活动(包括人员招聘、工资发放、费用支出、食宿安排、劳动内容等),依据现有证据足以判断出吴养秀对轩延平具有明显的劳动管理职权;二、吴养秀招聘包括轩延平在内的多名员工为其提供劳动,但未与轩延平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未能明确与劳动者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此种情况下吴养秀向轩延平等员工提供印有“都洋建材”字样的工作服,使轩延平产生其提供劳动的对象即为都洋建材公司的认识。三、都洋建材公司与黄村卓匠厂均由吴养秀实际掌控和经营,二者在经营场所、业务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叠交叉或密切关联,在用工方面也存在混同或者用工主体不明的现象,但吴养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以黄村卓匠厂的名义招聘的轩延平。综上,结合鲁先长与都洋建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以及轩延平受鲁先长直接招聘、管理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轩延平与都洋建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都洋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养秀虽称已将2012年6月之后的员工工资总额支付给鲁先长,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吴养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支付轩延平2012年6月至同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判令都洋建材公司支付轩延平上述期间的工资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都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都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