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金国与季玉波、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国,季玉波,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季伟,李涛,杜承文,滨州市圣丰工贸有限公司,季东尧,山东省惠民县盛福元牧业有限公司,赵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同意任秋华2015/5/13请局长审批。李国忠2015.5.1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字第00129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国,男,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惠民县。被执行人季玉波。被执行人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何坊乡史纪村。法定代表人季玉波,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季伟。被执行人李涛。被执行人杜承文。被执行人滨州市圣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何坊乡乐胡路。法定代表人杜承文。被执行人季东尧。被执行人山东省惠民县盛福元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何坊乡乐胡路520号2排4号被执行人赵霞。李金国与季玉波、山东天合牧业有限公司、季伟、李涛、杜承文、季东尧、山东省惠民县盛福元牧业有限公司、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沧仲裁吴字第012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沧执字第00129号。为节约执行成本,方便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实施细则》第21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沧州仲裁委员会(2013)沧仲裁吴字第0126号裁决书,指定吴桥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震代理审判员 李海滨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