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潘祖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潘祖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新南路51号金域蓝湾家园2号楼502单元。负责人唐元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佐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祖全,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肖少清,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祖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1月16日下午14: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公司承包的福建雪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号车间上班,在安装分线盒的过程中,因脚手架倾斜,不慎从上面掉下来导致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救治,住院49天。治疗期间,被告共花费医疗费123462.57元,原告为其垫付了119772.67元,尚有医疗费3689.9元由被告自行支付。嗣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8月22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榕劳鉴(2013)第100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被告为六级伤残,被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20元。被告遂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闽航劳仲决字(2013)第22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护理费7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05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57.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住院医疗费3689.9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邮寄该裁决书,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18日将该案移送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榕民他字(2014)24号复函,指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重新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鉴于原告曾于2004年1月9日因对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潘祖全为工伤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嗣后又因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恢复审理。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且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确认了本案的原告系用人单位,被告潘祖全予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时,在其申请书中就已提出请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系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现就本案各项费用具体分析计算如下:1、关于被告因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3月6日,住院天数为49天。《关于印发省本级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350号)第一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发;(二)工伤职工转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5元标准计发”。由于被告在用人单位住所地所在的福州市内就医,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被告住院天数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980元。2、关于被告的住院护理费。参照被告事故发生当年2013年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护理费费标准为城镇123.2元/天,被告住院49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6036.80元。3、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事故发生时2013年1月16日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2013年8月22日。被告提交的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体现了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被告农行收入的交易明细,可以确认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另被告庭审中确认,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份,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2月至8月工资,计7个月×5000元/月=35000元。4、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个月×5000元/月=80000元。5、关于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本案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当年已向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该两项费用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参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关于印发省统计局近期公布的我省最后一次人口平均寿命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327号)发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我省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男性71.8岁,女性76.5岁”;《关于调整我市工伤、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的通知》(榕人社保(2013)178号)发布“…2012年度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07.42元(2012年度福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89元)”;根据上述通知,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1.8岁-41岁)×0.6×4007.42元/月=74057.12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1.8岁-41岁)×0.6×4007.42元/月=74057.12元。6、关于劳动伤残鉴定费320元,被告提供了缴费凭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关于被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3689.90元,系被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原告应偿还给被告。8、关于交通费,因被告工伤治疗的医院所在地属于福州市统筹地区,故原告诉请无须向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潘祖全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潘祖全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护理费6036.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05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57.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医疗费3689.90元,以上共计274140.94元;三、原告不须支付被告交通费12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工伤的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晋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都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就(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提出再审申请。二、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没有承包福建雪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存在异议,特别是一审时,该鉴定已超过一年时间,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做出决定,是错误的。四、本案一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存在错误,依据不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祖全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明确承认被上诉人系其员工;上诉人的员工李大华、李林锋出具的《证明》,可证明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起在上诉人处从事电汽安置作业;同时医院的《预交金凭证》上也都是上诉人负责人唐元清的签名且上诉人几乎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其受伤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以上证据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都维持了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榕航劳险字(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上诉人予以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且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可作为判决依据。三、被上诉人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审法院计算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且本院(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裁定书》终审裁定维持了福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被上诉人受伤期间金额较大的绝大部分医疗费等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榕劳鉴(2013)第100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上诉人为六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存在异议并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农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月工资为5000元,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其他各项的赔偿项目的计算亦均有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故上诉人提出一审计算的赔偿项目存在错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集美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