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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杜婷婷与梁志峰、曾桂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婷,梁某峰,曾某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杜某婷,女,2001年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法定代理人杜某官,系原告的父亲。被告梁某峰,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被告曾某明,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陈某岗。委托代理人韦某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某婷诉被告梁某峰、曾某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小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婷的法定代理人杜典官、被告梁某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明经依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婷诉称:2012年5月19日11时32分许,被告梁某峰驾驶粤EV54**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四会市市府广场沿商业大道往清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四会市商业大道华辉不锈钢工程部对面路段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边横过公路往左边的行人即原告杜某婷、案外人毛丽蛟、熊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婷、案外人毛丽蛟、熊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峰负主要责任,原告杜某婷、案外人毛丽蛟、熊振负次要责任。被告曾某明所有的粤EV5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三被告应对原告杜某婷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共25200元。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杜典官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父女关系。2、梁某峰的《驾驶证》、曾某明的《摩托车行驶证》。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梁某峰当时驾驶粤EV54**号中型普通客车撞伤了原告杜某婷。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曾某明所有,驾驶人是被告梁某峰。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四会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果是被告梁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19日,截止到今天,已经有三年时间,且原告没有相关的医疗单据等证明治疗费用的支出,所以该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属于赔偿责任的范围;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000元,我司不予认可;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确认;4、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营养补充证明;5、原告要求的伙食费有异议,我司不予认可;6、我司认可交通费200元;7、原告要求的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因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梁某峰提出了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样的答辩意见。被告曾某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11时32分许,被告梁某峰驾驶粤EV54**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四会市市府广场沿商业大道往清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四会市商业大道华辉不锈钢工程部对面路段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边横过公路往左边的行人即原告杜某婷、案外人毛某蛟、熊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婷、案外人毛某蛟、熊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1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婷、案外人毛某蛟、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婷被送往四会万隆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六月出院,住院的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后没有再进行门诊治疗,至起诉前也没有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曾某明所有的粤EV54**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杜某婷2001年出生,至今才十四周岁,其法定代理人系父亲杜某官。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梁某峰驾驶粤EV54**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四会市市府广场沿商业大道往清塘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四会市商业大道华辉不锈钢工程部对面路段时,与由其行驶方向右边横过公路往左边的行人即原告杜某婷、案外人毛某蛟、熊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婷、案外人毛某蛟、熊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婷、案外人毛某蛟、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峰作为粤EV54**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曾某明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杜某婷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粤EV54**号中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19日,原告杜某婷事后被送至四会万隆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六月出院,也就是说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杜某婷最迟应于2014年6月底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杜某婷最迟应于2013年6月底前就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杜某婷于2015年3月19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其要求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杜某婷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元,由原告杜某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淑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