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方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7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雪莹,2002年1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星语。2015年3月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已分居长达五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长女刘雪莹随被告生活,次女刘星语随原告生活,双方相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1995年7月28日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雪莹,2002年1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星语。2015年3月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举办了结婚仪式,虽于2015年3月9日才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年,并生育了长女刘雪莹及次女刘星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长达五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使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产生一些纠纷和误解,但只要双方能珍惜数十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交流和沟通,相互体谅,双方之间的矛盾仍能够化解。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特别提醒双方,希望在以后在处理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时,本着理智和包容的态度,通过合理恰当的方式,耐心解决纠纷,否则只会使已出现的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趋于恶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郭方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