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孙某甲,男,1978年4月7日出生。被告徐某某,女,1979年8月2日出生。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2日生育儿子,叫孙某乙。由于双方文化程度不高,没有技术,家庭收入不高,生活不理想。长期的贫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被告去广州打工,原告在广西打工。之后,双方发生感情冲突,开始生气、吵架。2014年2月,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3月2日,被告从广州回到她辽宁娘家后,至今不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总之,原、被告尽管结婚多年,但一直性格不合,脾气不对。自从2011年以来,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加上被告对家庭、对儿子不负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维护原告对儿子的抚养权,给儿子一个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相识经过、结婚生子时间属实。二、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同意与原告离婚。三、同意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答辩人要求合法探视。四、双方无债权、��务纠纷。五、由于路途遥远,虽收到传票,但开庭时本人不再出庭,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将判决书寄给本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自2011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发生感情冲突。2014年3月,被告回到辽宁省的娘家后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合法的探视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被告同意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离婚后,尽管原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但是被告对其子仍然有探视、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应当予以协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请求调解��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徐某某有探视儿子孙某乙的权利,原告孙某甲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国 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锋(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