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媛媛与万绍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媛,万绍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李媛媛,女。法定代理人:李静,无业,(系原告母亲)。被告:万绍兵,男。原告李媛媛与被告万绍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媛的法定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绍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媛媛诉称:2013年10月30日6时许,万绍兵驾驶电动车沿本市湖南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绿地集团路段时,与陶兆勇驾驶的皖E-×××××号电动车(后载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绍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兆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104元的70%即217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绍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6时许,万绍兵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本市湖南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绿地集团路段时,与案外人陶兆勇驾驶的皖E-×××××号电动车相碰,致皖E-×××××号电动车乘坐人李媛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万绍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兆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媛媛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中心医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定期换药,术后12-14日拆线;患肢避免负重2月余”。2014年8月25日,李媛媛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住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定期换药,术后12-14日拆线;患肢避免负重1月余”。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媛媛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李媛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400元(74天×100元/天;按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170元。万绍兵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据其过错程度,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媛媛上述各项损失的70%即20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绍兵赔偿原告李媛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04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万绍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邰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人民陪审员 汪秀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