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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宏伟与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伟,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刘宏伟,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某公司职员,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宏伟诉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伟,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23时20分,沈坤驾驶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黄海牌小型客车,由永丰向南地方向行驶,行至解放南路天河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原告所有的张长喜驾驶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内驾驶人员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沈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张长喜无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041元、停车费600元、技术检验费280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100元、拖车费270元、施救费300元、四轮定位费30元、停运损失6600元,合计29221元,另外,因我雇佣的司机都没有出车,但我也给司机发放工资,白班1800元每个月,夜班1500元每个月,此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坤是酒后肇事逃逸,所以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格式条款问题,在投保时,我公司对于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并告知其详细阅读,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免责部分已加盖了公章,说明其已明知免责条款的内容,所以免责条款有效,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酒后驾驶是驾驶员对事实的自认,在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杨阳笔录中,也明确说明沈坤是酒后驾车,故符合免责条款中的饮酒条件,且基于饮酒后不接受公安机关的现场处理,属于交通事故逃逸,所以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确实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当时是我单位司机私自将车借给了沈坤,是沈坤驾驶的机动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单独进行了说明和告知,加重了投保人,即我公司的义务,属于霸王条款,故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沈坤是酒后驾驶,沈坤自述是在下午4点至5点喝了一瓶半左右的啤酒,而事故发生是在晚上11点,饮酒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沈坤是酒驾,所以保险公司以酒驾为由拒绝理赔不合法。沈坤在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将伤员送至医院救治,不存在逃逸的情形,没有扩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23时20分左右,沈坤驾驶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永丰向南地方向行驶,行至解放南路天河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左,与对向张长喜驾驶的捷达轿车相撞,造成张长喜与其车内乘车人李永宏、金晓杰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沈坤将伤者李永宏送至医院后,为逃避交警对其进行酒精检验,从医院逃跑。沈坤于次日5时30分到平山交警大队自首。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沈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长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各项技术性能的检测,原告共发生施救费300元,拖车费270元,技术检验费280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100元。2014年1月6日,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委托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捷达牌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2月19日,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根据价格鉴定依据和价格鉴定方法,确定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零叁佰玖拾陆元整(¥20396元)”,发生评估费9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辽ED56**号车辆送至本溪市平山区森力汽车修配厂维修,于2014年1月20日修理完毕。额外发生四轮定位费30元。另查: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杨阳是该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雇佣的司机,沈坤在发生事故时是从杨阳处借用的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庭审中,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表述,该公司对于车辆的日常管理并无明确的规章规定,车钥匙全天在司机处保管,司机用车只需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车队队长同意。原告所有的车辆是出租车,庭审中,各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出租车的营运损失每天为200元。再查: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约定的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增值税发票、本溪市金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技术检验费发票、安全技术检验费发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技术检验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车辆维修费:有票据及鉴定报告作为依据,数额为20396元,加上四轮定位费用30元,数额共计20426元;⑵鉴定费、检验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900元、技术检验费28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100元,共计1280元;⑶拖车费、施救费:原告两次拖车共发生拖车费570元;⑷车辆营运损失费:原告从事故发生后到车辆维修完毕,共计停运33天,按照每天营运损失200元计算,共计66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停车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并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为原告车辆发生,也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日期,故原告要求的停车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停运损失的计算应按照实际修理的天数予以计算,不应按照扣押车辆的时间予以计算一节,因在原告车辆维修前对车辆进行了各项检测,而检测亦应需要时间,而因检测所发生的停运损失也属于原告损失的一种,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与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饮酒后使用机动车或发生事故后驾驶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财产损失的不予赔偿,而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沈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公安机关的酒精检测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两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拒绝理赔的约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关于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并没有向其详细解释并说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所以该免责条款无效一节,因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且该声明的内容已经详细标明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明确知道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所以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无赔偿责任应分析其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结合本案,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并无明确车辆使用规章的情况下,日常将车辆钥匙交由司机杨阳保管,司机杨阳作为该车钥匙的实际管理者,对车辆有着实际的管理、掌控的权利,可以视为其有权为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该车辆,在杨阳管理车辆过程中将车辆出借给已经喝酒的沈坤,杨阳的行为存在过错,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杨阳的雇主,应当对杨阳的过错承担责任,且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严格管理、控制车辆,以避免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脱离管理的情况,致使车辆外借,发生事故,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管理权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饮酒的沈坤得以驾驶车辆外出,本身也存在过错,故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2000元,尚剩余26876元应由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款二千元;二、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万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木兰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一元,原告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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