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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李士建与孙国涛、李爱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李士建,孙国涛,李爱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755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李袁龙。原告李士建。被告孙国涛。被告李爱建。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李士建与被告孙国涛、李爱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东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李袁龙、原告李士建、被告孙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系经销汽车配件的经营部,原告李士建系李袁龙之父,二人共同经营汽车配件经营部。2014年4月18日,二被告经原告李士建之手在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轮胎四条,每条单价1800元,四条共计7200元。当时二被告承诺,此款不超一个月给付,而二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偿还4000元,下欠3200元未付。因二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给付二原告轮胎款计人民币3200元整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国涛辩称,张金良是本被告的雇主,本被告受张金良委托经原告李士建之手从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赊购轮胎,轮胎安装在车牌号为津A×××××的德龙汽车上(该汽车的所有权人是张金良),现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李爱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士建系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员工。2014年4月18日,被告孙国涛、李爱建至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购买轮胎四条并向原告李士建出具借条一张:“今欠李士建(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柒仟贰佰元整(小写7200元)。特此为据。欠款人:李爱建、孙国涛。”后被告孙国涛偿还欠款4000元。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轮胎款3200元。庭审中,二原告称二被告购买轮胎时并不知道他们是受张金良的委托,二原告找二被告要钱,不找张金良要钱。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孙国涛当庭陈述,二被告为原告李士建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士建系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员工,二被告虽向原告李士建出具了欠条,但该轮胎买卖的出卖方实为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买受方为二被告。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作为出卖方由原告李士建经手与二被告达成口头的轮胎买卖协议后已依约将四条轮胎交付二被告,二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轮胎款,但二被告至今尚欠轮胎款3200元未能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要求二被告给付轮胎款3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孙国涛辩称其受案外人张金良委托经原告李士建之手从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赊购轮胎,故债务应由张金良负责偿还,因被告孙国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张金良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当庭表示其不知道二被告与案外人张金良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现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故对被告孙国涛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爱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涛、李爱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天津市武清区隆宽汽车配件经营部轮胎款人民币32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