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蔡云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二终字第0001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云,政协丹阳市委员会经济科技委员会主任、政协丹阳市第十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曾任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荣、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云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润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蔡云利用担任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成品油管理及企业改革管理的过程中,七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蔡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云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判认为,被告人蔡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云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蔡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扣押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蔡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蔡云揭发他人受贿犯罪行为,并提供他人贪污犯罪的线索,请求二审认定蔡云具有立功情节并予改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蔡云利用担任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丹阳市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成品油管理及企业改革管理的过程中,七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春节前,上诉人蔡云在其家中,收受魏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在魏某的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2.2009年春节前,上诉人蔡云在丹阳市丝绸公司附近,收受魏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在魏某的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方面给予关照。3.2009年下半年,上诉人蔡云在魏某车中,收受魏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元,在魏某的加油站收购事项上给予关照。4.2009年11月,上诉人蔡云在其办公室,收受邓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在邓某申报加油站事项上给予关照。5.2009年12月,上诉人蔡云在丹阳东亚大酒店对面的工商银行附近,收受邓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0元,在邓某申报加油站事项上给予关照。6.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蔡云在丹阳四达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办公室,收受张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5000元,在其企业发展上给予关照。7.2011年春节前,上诉人蔡云在其办公室,收受恺伦铝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许某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丹阳通”购物卡,为其企业提供帮助。上诉人蔡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蔡云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关于市发改经贸委调整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政协委员会委员名单,证实蔡云的主体身份和工作职责。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加油站需要蔡云帮忙,3次共送给蔡云200**元。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建滨丹加油站过程中,蔡云在申报材料审核和向上申报等方面提供了便利,2009年下半年,蔡云要购买汽车,其2次共计送给蔡云现金150000元。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蔡云曾是其分管领导,2008年3、4月,其经手负责滨丹加油站的材料预审和上报。5.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12月26日从邓某银行卡取款50000元,同日蔡云银行卡存入50000元。6.书证缴款通知书、销售发票,证实蔡云购买汽车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蔡云到其办公室时,其送给蔡云50**元。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到蔡云办公室,送给蔡云50**元“丹阳通”购物卡。9.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江苏省依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上诉人蔡云已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10.上诉人蔡云的供述和辩解,对其先后7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8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蔡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蔡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蔡云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蔡云所检举的他人受贿犯罪,系其与被检举人同时各收受行贿人5000元现金,对此蔡云在交待自身受贿犯罪时必须如实供述,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蔡云提供的他人贪污犯罪线索,经检察机关查证不属实,故蔡云不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虹代理审判员 丁力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