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与胡志海、胡志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法定代表人吴依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志海,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胡志辉(系胡志海胞兄),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胡志辉,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福建省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乐新百姓超市)与被告胡志海、胡志辉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将乐新百姓超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南民终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王旭,被告胡志海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志辉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新百姓超市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胡志海、胡志辉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将乐新百姓超市承包给被告胡志海经营,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承包费每年930000元,每6个月上交一次承包费465000元;原告剩余店面交由被告管理出租,租金收入80%归原告,20%由被告提取。被告胡志辉同意为被告胡志海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却拖欠原告承包费共计930000元(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同时被告未上交代原告收取的店面租金11488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承包费及租金,被告却恶意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胡志海于2013年4月9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胡志海支付原告承包费930000元以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29428元(暂计至2013年7月1日),并赔偿自2013年7月2日起以应付承包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胡志海支付代收租金114880元;4、判令被告胡志辉对胡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胡志海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重审中,原告新增诉求:6、判令被告胡志海支付原告承包费930000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被告胡志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新增诉求的诉讼费,故该新增诉求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原告)胡志海辩称及反诉诉称,(一)关于约定的承包条件。本案是公司股东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附件-超市前两期《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库存商品(即一个月无销售的滞销商品总额不得超过库存商品总额5%),向被告移交流动资金、应付款、购物卡余额等其他资金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和承包经营的条件。(二)原告自始未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或按公司承包经营惯例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⑴原告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或惯例约定的库存商品。原告所交付的价值307万余元商品中,滞销商品的总金额为150.6万余元,占比49%,是合同约定滞销商品总额不得超过库存商品总额的5%上限的近10倍。⑵原告自始未将流动资金和其他资金计209万余元交付被告(详见审计报告),虽然被告多次对此提出异议和催告。(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未获得完整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因此不能实现。由于原告自始没有将流动资金和其他资金计209万余元交付答辩人,导致答辩人经营严重“失血”,加之大量滞销商品去化困难、占用资金,承包期内超市不能正常运营,销售金额和毛利不断下降,持续亏损。公司财务报表计算证实:1、答辩人承包经营第一年,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比减少6216062.09元,商品销售毛利额、其他利润和营业外收入同比合计减少2559513.81元。其中,商品销售毛利额同比减少1005290.5元,其他利润和营业外收入同比减少1554223.31元。2、截止2013年6月,超市账面亏损已达533262.64元,其中2012年3月-12月亏损249753.17,2013年1-6月亏损283509.47元。另外交接时被董事长吴依光(前任承包人)虚盘库存23万元,商品过期变质报废12万元和偷盗损失,超市实际亏损不低于90万元。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本该盈利的承包经营失利,并发生巨额亏损,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四)答辩人书面通知原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的上述根本违约行为,答辩人在多次催告要求尽快交付资金、尽快处理问题商品无果后,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上缴承包费,无权要求答辩人负担承包费利息。本案是因原告违约,没有全面履行发包义务造成,且原告的违约直接导致答辩人承包经营失利,非但不能盈利,反而严重亏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上缴承包费。原告是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六)对代收租金114880元及被告胡志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异议。(七)因合同已解除,不同意继续履行。(八)关于原告的新增诉求。由于答辩人已于2013年4月10日依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行使解除权,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也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超市提前关门歇业决定。因此,2013年4月10日之后,答辩人已经不是依《承包经营合同》“还在经营超市”,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依约缴纳承包费。(九)关于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反诉主张。⑴《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规定:“承包期间双方不得违约,若乙方(即答辩人)违约提出终止承包,乙方除应交足经营期间应缴利润外,还需将原告经营期间盈利全额上缴甲方(即原告),并支付甲方违约金二十万。若甲方违约,提出终止承包,应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及其他损失。”本案原告虽不是积极的终止合同,但其以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承包经营合同》被依法解除。原告完全是以消极方式来终止承包合同。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依约赔偿答辩人违约金20万。⑵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承包期5年,被告是按承包期5年对超市进行规划、整改的。原告财务报表表明,在正常情况下,超市年盈利能力在200万以上,扣除上缴承包费和税收,被告每年可获得80-100万元。接收超市后,被告即耗资近10万元为超市添置、更新设备,冷藏柜、服务器、电脑、制冰机、扫描枪、监控设备等,并投入12万元购置江铃凯锐汽车一部,现上述投入已经严重贬损。原告移交巨额滞销商品中,还有12万余元过期变质商品。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应赔偿被告违约金20万。被告胡志辉辩称,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与被告胡志海一样。反诉被告将乐新百姓超市辩称,被告胡志海反诉主张200000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其合同依据为《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甲方违约提出终止合同,应赔偿乙方违约金200000元及其他损失”。原告认为,该条款针对的是合同期限的违约,原告根本就没有通知被告终止合同,收回超市。相反,原告已经按期将超市交付给被告经营,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庭审中,双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予以质证。原告提供证据①为2012年2月25日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承包基数为房租及每年上缴原告净利润合计93万元,超额全留,未完成的按时补足,每六个月上交一次承包费,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同时,原告剩余店面,由被告代为出租,租金80%归原告,20%归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②为超市设备盘点表、房产/固定资产一览表、商品类别库存报表、财务部2012年3月9日盘点数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将乐县新百姓超市交由被告承包经营的事实。财务部于2012年3月9日盘点数据时,由公司财务报给原告,没有经过前任承包人吴依光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移交了超市的设备、房产、商品及流动资金90万。原告提供证据③为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承包而向原告提出申请。被告承认写过申请报告,但是因发现原告的种种违约行为,为解除合同应原告要求而写。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写下因自身健康原因而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申请。原告提供证据④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单方发函解除合同,被告违约事实。同时被告管理公章,自收函,自盖章签收。被告认为其解除合同的程序合法,原告在原先的一审、二审中都承认收到,不存在未送达的问题。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仅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单方发函解除合同。原告提供证据⑤为新百姓超市店面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的剩余店面由被告出租。截止2013年7月,被告收到租金143600元,归属原告的为11488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⑥为2013年9月15日,11月9日的会议纪要及2013年12月10日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提议超市关门问题,原告初步同意从2013年10月9日起正式关门,但被告未将超市按时间交还给原告,经原告催告后也未交还。被告在该期间继续经营超市,仍应支付承包费。被告对2013年9月15日,11月9日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3年9月15日的会议纪要已经一致同意10月9日正式关门,至于怎么关法未有具体约定,也证明了公司未将应当移交的资金交给被告,11月9日的会议纪要证明了被告是在履行决议,代管店面,租金不再交给被告,而是交给总经理芦长旺。通知书是虚假的,是原告根据需要制作的,被告从未收到过该文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7为2014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两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再继续承包经营超市,承包金应付到2014年3月9日止,超市移交时间定为2014年4月24日。被告认为,该决议是对被告两年后不再承包进行确认。之前已经提出解除合同,这是向后放弃承包,并不代表把原来的承包恢复起来。承包结束后,场所要由被告交给原告。公司后续费用谁承担,没有明确约定,还要进行协商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2012年2月25日《承包经营合同》及2009年2月15日《承包经营合同》。证明⑴原告(甲方)将超市承包给被告(乙方)经营,期限自2012年3月10日起,二至五年,二年后乙方可提前终止合同;⑵除超市设备、房产外,甲方还应当交给乙方流动资金90万元,库存商品和其他资金(应付款等)按实移交;⑶移交商品中,一个月无销售的滞销商品不得超过总额的5%;⑷会员卡未兑积分按每100积分折1.50元算给乙方;⑸超市财务主管由甲方委派;⑹乙方每6个月上交公司承包费46.5万元;⑺甲方违约终止承包,应赔偿乙方违约金20万元及其他损失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主要义务是交付流动资金90万、公司经营场地、设施及商品;在移交商品中“一个月无销售的滞销商品不得超过总额的5%”,针对的是被告承包期满后向原告移交商品的要求,而不是对原告的要求。原告违约提前终止合同,不让被告经营才承担违约责任。积分折扣明确约定由原承包者吴依光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其中原告应移交90万流动资金;被告承包期满返还的商品库存数及经营商品的种类,应以2012年3月10日盘点后移交给乙方经营的库存数以及经营大类为准,滞销商品(一个月无销售商品)不得超过库存商品总额的5%。对被告接盘时的滞销商品额度未作约定;违约方式仅约定两种。若被告胡志海违约提出终止承包,除应交足经营期间应缴利润外,还需将经营期间盈利全额上缴原告,并赔偿原告20万违约金(可用股本金抵扣)。若原告违约提出终止承包,应赔偿被告胡志海违约金20万及其他损失;财务经理由原告委派;被告胡志辉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未页左下角有“另附:前两期《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字样。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为软件服务合同、软件服务协议、商品类别库存报表(一级类别)各一份。证明⑴公司超市电脑管理系统提供及服务商是福州莱茵科技有限公司。⑵2012年3月9日收市时,电脑含税库存商品金额3070135.61元,较人工盘点金额330万元低23万元,提示库存被虚盘23万元以上(因超市存在偷盗问题,实际库存应当小于电脑数)。原告对该服务合同,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品类别库存报表(一级类别)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盘点的数为准,而不是电脑数据为准。且被告对此认可,只是认为部分重盘,要求扣除,但未提供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对服务合同、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超市电脑管理系统服务商是福州莱茵科技有限公司。商品类别库存报表(一级类别)仅能证明截至2012年3月9日21时32分超市的电脑含税库存商品金额3070135.61元。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为盘点情况表、财务情况表、交接应移交项目、其他应付款明细、电脑主管兰田华与莱茵公司核查2012年3月9日会员卡未兑积分情况与结果各一份。⑴2012年3月9日盘点交接日,公司应移交现金2099237.73元在吴依光配偶林金玉名下,未移交给乙方;⑵盘点缺少会员卡未兑积分数据;⑶经公司电脑主管兰田华与莱茵公司技术员核查,截至2012年3月9日收市,超市会员卡未兑积分为13147871分,按100分折款1.50元,甲方应折现金197218元给乙方。⑷甲方应移交而未移交给乙方的现金为2296455.73元(林金玉2099237.73元+积分折款197218.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材料是上一任承包者吴依光经营期满后的自己盘点资产的情况表,内容包含了吴依光经营期间属于其的承包利润,而不是其与公司的交接表,吴依光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的交接,公司移交多少资产及负债给被告时,被告到期后按原移交情况进行交接,原告保证被告接手后有90万的流动资金。积分折扣按合同约定由吴依光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明仅能证明⑴被告于2014年3月9日接收超市时已收到现金958492.58元(出纳张惠芬114333.4+出纳张荣珠9086.1+胡志辉300000+银行存款535073.08)。超市另有2099237.73元现金在前一任承包人吴依光的配偶林金玉手上。⑵盘点缺少会员卡未兑积分数据。⑶截至2012年3月9日收市,超市会员卡未兑积分为13147871分。按100分折款1.50元,吴依光应折现金197218元给被告。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为《吴依光做高精品玩具库存商品价值及针织专柜死货转自采套现品种明细表》、盘点人员安排表、现场主管、员工证明,证明⑴前任承包人吴依光人为调高库存商品进价,做高库存价值套现;⑵专柜死货转自采入库套现;⑶2012年3月9日交接盘点没有安排乙方参加。监盘人员均为总经理芦长旺家族成员,和前任承包人吴依光聘用的非本超市人员;⑷虚盘库存采用的一些手法。原告对证据《吴依光做高精品玩具库存商品价值及针织专柜死货转自采套现品种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前任承包人吴依光及公司确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盘点人员安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品交接由公司主持,吴依光及被告均安排人员到场盘点,被告胡志海、胡志辉均在现场;对现场主管、员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系被告雇请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均应出庭接受质问,否则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明细表来源于电脑数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法证明盘点表的出处,现场主管、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仅证明⑴前任承包人吴依光人为调高库存商品进价,做高库存价值套现;⑵吴依光将专柜死货转自采入库套现。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为2012年3月10日超市滞销商品分析、明细表、2012年4月2日股东会议纪要、2012年5月3日胡志辉与芦长旺、吴依光等人谈话录音(附光碟一张)。证明⑴甲方交给乙方3070135.61元库存商品中,滞销商品金额150.6万元,占全部库存商品总金额的49%,接近合同约定不得超过5%限额的10倍;⑵2012年4月2日召开股东会议,对滞销商品超限问题意见是:库存商品除承包人要求留下的品种和数量以外,其余部分在3个月内退还公司,由公司自行处理(因公司无人配合,且无法实际操作未能实行,实际是在忽悠乙方);⑶公司董事长、各大股东知晓滞销商品严重超限,达到150余万元,占库存49%,但不追究前任责任,也不对乙方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董事长仅承诺乙方在承包期满时,滞销商品也可按上述比例还给公司,并可以增加不超过5%的滞销商品。原告对超市滞销商品分析、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其他方确认.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移交的商品不得有超过5%的滞销商品给原告,而不是针对原告移交给被告;对2012年4月2日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移交商品问题在后来的股东会上协商处理了;对2012年5月3日胡志辉与芦长旺、吴依光等人谈话录音(附光碟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经他人同意录音,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2012年4月2日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超市滞销商品分析、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分析而得出的结论。不足以证明滞销商品金额有150余万元,占库存49%。原告对2012年4月2日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5月3日胡志辉与芦长旺、吴依光等人谈话录音(附光碟一张),因吴依光系前任承办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芦长旺系原告股东,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胡志海在接手超市后,认为超市滞销商品金额150.6万元,占全部库存商品总金额的49%,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对滞销商品超限问题于2012年4月2日给出了解决方案,具体是:库存商品除承包人要求留下的品种和数量以外,其余部分在3个月内退还公司,由公司自行处理。5月3日,胡志辉、吴依光、芦长旺等股东就超市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吴依光未对滞销商品金额150.6万元提出异议,承诺乙方在承包期满时,滞销商品也可按上述比例还给公司,并可以增加不超过5%的滞销商品。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为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申请报告、建设银行历史交易记录、收条。证明⑴4月2日的股东会对乙方强烈要求交付流动资金和其他资金229万余元作出回应:公司资金移交应在盘点数据确认后一周内完成。另外,芦长旺个人提供资金100万元,无息交乙方使用至公司资金移交止。该资金于4月6日(通过南平新海丰公司)汇入将乐公司;⑵鉴于前任虚增、虚盘库存,临期变质商品不得解决,滞销商品无法退货,公司资金不能到位等种种问题,乙方向芦长旺提出将超市还给公司,并自认倒霉,自愿认赔。芦长旺则要求乙方书面报告,要写明因自身原因不承包。⑶乙方于4月10日将报告交给芦长旺,芦长旺说要先归还100万再终止合同。4月12日乙方将100万元汇还芦长旺,但芦食言,不让乙方终止合同,也不再注入资金。⑷芦长旺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主动提出不经营超市,而不是原告存在违约,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股东调借资金,之后归还,与本案无关联。超市亏损系被告经营管理混乱导致。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证明,芦长旺于2012年4月6日以南平市新海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名义打款100万至超市户头,被告胡志辉于2012年4月10日写下因健康问题申请解除承包合同的申请,于2012年4月10日、11日收到超市汇款合计100万,于2012年4月12日转帐100万给芦长旺。2013年7月1日,芦长旺代表原告收回超市公章。被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为2012年4月24日问题商品报告及问题商品清单、《协议书》证明⑴甲方无意履行4月2日以退货方式处理滞销商品方案;⑵乙方又按芦长旺所说,将12万余元临期、过期、变质商品上报公司,报完又是没有下文,实为忽悠乙方;⑶2012年5月3日胡志辉就公司违约问题再次与各大股东交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芦长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承诺资金会尽快移交乙方。后达成协议,将4月2日股东会议纪要作废;胡志辉将申请报告收回;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是资金还是没有移交,乙方又被忽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会议纪要提出的交接问题及被告之后的履行情况证实滞销商品金额约12万,其他商品被告都予以接收,且2012年4月2日的会议纪要要求被告三个月提出,被告也没有提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通过EMS邮寄报告,要求原告及时派员来确认、处理无法退货的12万商品。2012年5月3日,原告、被告协商同意被告胡志辉撤回2012年4月10日的解除合同的申请报告,2012年4月2日的股东会议纪要作废,承包按原合同履行。被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为《致将乐新百姓公司暨股东书--代敦促吴依光移交公司资金的函及回执》、2012年5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⑴在甲方逾期移交资金超过2个月,库存滞销商品严重超限造成乙方经营严重障碍,部分供应商已开始停止供货、甚至撤场,超市营业额不断下滑,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发出致公司暨股东书。⑵乙方将之前多次反映的盘点交接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等种种问题书面报告公司与股东,要求尽快解决;⑶明确甲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提出拖延移交资金的责任方应当向承包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月息3分,并承担超市经营亏损的责任;⑷指出甲方再不移交资金,乙方将无法履行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甲方负责,承包人、担保人均不负责。⑸股东会回应乙方致函,于5月24日召开股东会议,提出移交资金方案,但该方案仍然没有得到履行。乙方又被忽悠。原告承认收到《致将乐新百姓公司暨股东书--代敦促吴依光移交公司资金的函及回执》,承认滞销商品约12万。对2012年5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存在750万借款,该债务并未移交给被告承担,可证实承包时,原告移交多少资产和债务给被告,被告就返还相应的资产及债务给原告,其他部分与公司承包经营无关的由公司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致将乐新百姓公司暨股东书--代敦促吴依光移交公司资金的函及回执》系被告在接盘超市两个月后对接盘时超市存在问题进行反馈(含要求吴依光交付资金)。2012年5月24日股东会议纪要提出解决超市移交争议问题的方案,即委托福州莱茵科技有限公司(超市电脑系统服务商)和有关会计人员对三次移交中(公司移交给魏建明,魏建明移交给吴依光,吴依光移交给胡志辉)的账务进行核实,拿出具体数字,再由股东会研究决定。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为2012年6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将乐超市移交存在问题清单、超市移交争议问题的报告各一份。证明⑴乙方致将乐新百姓公司暨股东书发出一个月后,甲方再次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明确:①库存商品的移交以人工实际盘点的末次价格库存数为准计算移交,IC卡按照电脑数移交。②各方必须在6月18日前向对方提出问题清单,进行对账。如有争议问题无法解决,应当在8月1日前将争议问题提交股东会。股东会尽快予以研究解决。⑵乙方依会议要求于6月18日送交将乐超市移交存在问题清单,于7月30日提交超市移交争议问题的报告。但是,甲方没有履行尽快予以研究解决乙方提出的问题的承诺,实际上还是在忽悠乙方。原告对2012年6月15日股东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承认收到将乐超市移交存清单、超市移交争议问题的报告,但对超市移交存清单、超市移交争议问题的报告中所述的问题的不予认可,因系单方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纪要明确了解决问题的方案,即要求胡志辉于2012年6月18日前提交超市移交中存在问题清单给吴依光,吴依光于2014年7月18日前与其前后两任承包人魏建明、胡志海进行对账。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提交了问题清单给吴依光,于2012年7月31日将吴依光未按会议纪要的要求按时对账的情况告知原告。被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为2012年9月17日股东会议纪要。证明⑴2012年9月17日股东会议提出各方对账时间要求,对公司财务数据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异议时间视为同意,对账结束后3日内交付资金等。但该股东会决议仍没有得到履行。⑵9月10日为首次承包费上缴的期限,由于甲方自知违约理亏,9月17日的股东会议没有要求乙方上缴承包利润。(此后的2013年3月10日为第二次承包费上缴的期限,甲方仍然没有要求乙方上缴承包利润,直到2013年6月9日乙方发出《催告书》止,甲方均没有要求乙方上缴承包利润)。原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缴纳承包费,被告违约不予支付。该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要求三任承包人于2012年9月22日对账,于10月6日前提出异议,于10月6、7日与原告核对异议。被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为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2013年1月3日股东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⑴甲方此前没有将229万元交付乙方,仅对乙方提出问题进行回应,没有解决乙方提出的任何问题;⑵乙方再次明确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经济损失;⑶由于吴依光拒不交出公司资金,本次股东会议后,公司继续违约。正如芦长旺所言:“股东会其实是个老人会,你(乙方)自己去和吴依光打官司吧。”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需按合同约定保证交接时有90万流动资金,不存在所谓移交229万元的问题。关于吴依光到期后的结算,系原告与吴依光双方自行结算,与被告无关。因为两者是两个独立、分开的承包关系,且与吴依光结算时,需考虑其承包交接时所接收的资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知主要证明原告将于2013年1月1日至3日召开股东会处理魏建明与吴依光、吴依光与胡志辉之间的交接对账问题。2013年1月3日股东会议纪要,对现承包人胡志辉(原文即为胡志辉)与原承包人吴依光之间的交接对账问题,明确了11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并提出三位承包人须在2013年1月12日前与公司财务对账完毕,并提出异议;14日,原告将召开股东会研究具体异议问题。被告胡志辉与吴依光提出了保留意见。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为2013年3月3日的贷款问题的决定一份,证明⑴甲方经营资金没有移交乙方,不追究乙方未上缴承包费的责任;⑵股东贷款应按期还本付息,不得以乙方未上缴承包费为由让乙方垫付;⑶股东认可资金占用利息为银行贷款(含各项费用)的四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股东向银行贷款问题的决定与本案企业承包经营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为再致将乐新百姓公司暨股东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告知书、催告书各一份。证明⑴2013年2月1日,乙方再次表明甲方严重违约,希望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协商赔偿事宜。⑵协商解决无望,乙方不得不依法维权,行使《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权,同时告知甲方尽快接收超市;⑶再次催告甲方尽快接收超市。但甲方不但不承担违约赔偿,不追究资金挪用人的经济和刑事责任,反而颠倒黑白,起诉乙方。原告认可收到该组材料,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己单方陈述,原告并没有违约,相反被告违约未支付承包费。同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公章是被告自己加盖公章后,送达程序违法。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被告解除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该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胡志海于2013年2月1日通过EMS邮寄再致将乐新百姓公司暨股东书给原告。2013年4月9日,被告胡志海邮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4月11日,被告发出告知书给原告股东吴依光、芦长旺。2013年6月9日,被告发出催告书给原告股东栾肇慧、吴依光、贺基民。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为超市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销售日报表及《经营明细表》、超市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销售日报表及《经营明细表》各一份。证明⑴因甲方违约,乙方承包第一年营业收入(即销售金额)较上年同期减少6216062.09元,毛利同比减少1005090.50元;⑵因甲方违约,乙方承包第一年营业外收入(含其它利润)同比减少1554223.31元;⑶合计减少⑴+⑵=2559513.81元;⑷上述原因直接造成乙方营业收入下降,毛利和营业外收入减少。导致乙方经营亏损,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均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虽是公司的股东,但从未参与实体经营,无任何经营管理经验,超市亏损系被告自己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电脑系统及财务统计,且财务经理由原告委派,故该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胡志海承包第一年销售毛利额、营业外收入(含其他利润)同比减少约2559513.81元。被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为2006年3月的魏建明《承包经营合同》,2013年12月份的会计报表,公司股东会议关于追究吴依光侵占公司资金拒不归还法律责任的决议。证明⑴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超市发包给被告经营,则将流动资金90万和其他209余万元及时移交给被告,是原告的合同义务;移交的库存商品,滞销部分不得超过总额的5%,也是原告的合同义务。⑵合同有关条款可以证明上述义务是原告的合同义务。⑶超市交接的习惯方式可以证明上述义务是原告的合同义务。⑷即便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对上述义务约定不明,依合同法61条规定,也可以确定上述义务是原告的合同义务。⑸原告事实上早已认可上述义务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对魏建明《承包经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会计报表系单方制作,是否移交209万承包费与原告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仅是提出证据,并未指出使用证据中的某点内容,本院也无法找出具体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为超市营业收入、毛利减少,其他收入减少计算表,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财务报表,2013年11月9日会议纪要,劳动争议调解书,参加仲裁通知书及调解书,公司超市停业后被告给原告的报告,将乐超市关门启示、招租广告结合原审补充证据2013年9月15日《会议纪要》。证明⑴根据公司财务报表,被告承包经营第一年,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比减少6216062.09元,毛利额、其他利润、营业外收入同比合计减少2559513.81元。⑵2013年10月9日之后,被告不是依《承包经营合同》在经营超市,而是按照原告股东会议的指令、委托,代原告完成超市关门歇业的善后工作。⑶由于双方承包纠纷尚在法院审理阶段,“承包人免交2013年10月9日之后的股东承包金是向后发生效力”,之前承包金等纠纷仍应等法院裁决,不存在被告还在经营超市的情况。⑷超市关门歇业善后工作期间,公司仍然亏损,被告垫资发放员工工资和辞退补偿金,垫资供应商货款(应付款)等。⑸原告本身也在推进超市关门各项工作。包括:收回代管理的租赁房屋,委托中介机构出租或出售公司资产,发布场地招租启示,向税务等机关申报超市停业事宜等。原告对超市营业收入、毛利减少,其他收入减少计算表,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2013年11月9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争议调解书,参加仲裁通知书及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解约赔偿金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垫付费用的权利。本院认为,超市营业收入、毛利减少,其他收入同比合计减少2559513.81元,被告已在第十四组证据举证证明,属重复举证。其它证据与原、被告的诉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的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委托书,证明本院委托审计机构为对原告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各项账款(含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应分摊费用等)进行审计,即对超市前任承包人吴依光承包期间的各项账款(含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应分摊费用等)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2012年3月9日移交的资产项目5386909.76元与移交的负债项目7479393.69元,差额为负2092483.93元,从资产与负债应保持平衡关系来看,应补足资产2092483.93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要求其对鉴定报告中的内容进行说明。被告无异议。因鉴定人员曾运虎已向本院书面回函,对原告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故该鉴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吴依光应支付2092483.93元资产给原告来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对本院调取的吴依光的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对该合同中“若乙方(即吴依光)不继续承包,乙方应将承包前甲方移交给乙方经营的固定资产……及其它资金(见资金移交表)移交给下任承包者(或甲方)……”,原、被告均理解为“有人继续承包则移交给新承包人,无人则还给公司。”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福建省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由吴依光、栾肇慧、魏建明、陈淑贞、胡志辉、俞斌、贺民基于2004年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依光,总经理为芦长旺。该公司依次由魏建明、吴依光、胡志海(胡志辉弟弟)承包经营。原告至今未与魏建明、吴依光进行超市清盘结算。2009年2月15日,吴依光与原告签订经营超市的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费1920000元;承包期自2009年3月10日起实际经营至2012年3月9日;若乙方(即吴依光)不继续承包,乙方应将承包前甲方移交给乙方经营的固定资产……及其它资金(见资金移交表)移交给下任承包者(或甲方)等内容。2012年2月25日,原告福建省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胡志海(乙方)、胡志辉(乙方保证人)签订一份《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超市经营场所,办公室、仓库及屋顶住宅楼中间栋一层,东侧住宅楼一层,发电机及隔壁店面一间交乙方(胡志海)承包使用;超市的设备、设施、商品和流动资金90万交乙方承包经营;将乐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在将乐县经营的权利和利益;被告胡志海每年向原告上交房租及净利润合计930000元,每6个月上交465000元,10日内付清;承包期限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承包期二至五年,乙方承包期满二年后可以提前终止合同;若乙方违约提出终止承包,乙方除应交足经营期间应缴利润外,还需将原经营期间盈利全额上缴甲方,并赔偿甲方20万违约金(可用股本金抵扣);若甲方违约提出终止承包,应赔偿乙方违约金20万及其他损失;承包期间,甲方不再添加任何设备、设施,乙方需添加设备、设施,其费用自行承担;承包期满,返还的库存商品不超过原告移交时的5%,滞销商品(一个月无销售商品)不超过库存商品总额的5%;原告剩余店面交由被告出租,被告提取20%租金收入,80%上交原告。被告胡志辉签字担保;合同未页左下角有“另附:前两期《承包合同》复印件”字样。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对超市的设备、固定资产、商品、资金进行交接。在资金盘点表上写有林金玉现金2099237.73元。次日,被告接管超市,并接收现金958482.58元开始经营。被告胡志海接收经营后,认为前任承包人吴依光的配偶林金玉持有现金209余万元应当移交给被告而未移交,滞销商品大大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及虚盘库存等问题向原告及前任承包人吴依光提出异议。2012年4月2日,被告胡志辉参会,原告股东形成会议纪要,达成重新盘点、提货卡按实际移交,公司资金移交应在盘点数据确认后一周内完成及库存商品处理方案的决议。2012年4月6日,芦长旺通过南平市新丰食品冷冻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转帐给新百姓超市100万。2012年4月10日,被告胡志辉写下因健康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报告。被告胡志辉于4月10日、11日分两次提取了超市的10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2日汇还给芦长旺。2012年4月26日,胡志辉通过EMS邮寄超市过期临近变质商品计12余万元的报告及清单给芦长旺、吴依光,要求公司派员确认及处理。2012年5月3日,被告胡志辉与原告就滞销商品、临期、过期食品等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同意胡志辉撤回2012年4月10日的申请报告;2012年4月2日会议纪要作废;承包按原合同履行。2012年5月12日,被告胡志辉、胡志海向原告通过EMS邮寄提交《致将乐新百姓公司暨股东书》,要求原告解决履约问题(含请求原告督促吴依光交付资金)。2012年5月24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决定委托福州莱茵公司和有关会计人员对三任承包人(魏建明、吴依光、胡志辉)移交中的账务进行核实,但未履行。2012年6月15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要求胡志辉于6月18日前提交超市移交中存在问题清单给吴依光,要求吴依光于7月18日前分别与魏建明、胡志辉对账,并于8月1日前提交异议交股东会研究。被告胡志辉于2012年6月18日提交了问题清单给吴依光及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将吴依光未按会议纪要的要求按时对账的情况告知原告。2012年9月17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表明会计人员已对三任承包人的账目提出初步数字,要求三名承包人于9月22日前对账,10月6日前提出异议,10月6、7日由公司对异议部分进行核对;双方签字后3日内,欠款方应当将所欠款项支付给被欠方。2012年12月16日,原告通知各股东于2013年1月1日至3日召开股东会,议题为研究处理吴依光与魏建明、胡志辉的交接对账问题。2013年1月1日至3日,原告与被告胡志辉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对被告提出的11个问题明确了解决方案,但未付之实施。胡志辉与吴依光分别提出保留意见。2013年2月1日,被告胡志辉、胡志海向原告再次提交《再致将乐新百姓公司暨股东书》。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次日,被告胡志海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将乐新百姓超市《承包经营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公司时解除。2013年6月9日,被告胡志海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催告原告尽快接管超市,并依约对被告胡志海进行赔偿。2013年7月1日,原告收回超市公章。2013年7月5日,原告以要求确认被告胡志海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判令其上交承包费及逾期利息;判令被告胡志海上交代收租金;判令被告胡志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胡志海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对新百姓超市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各项账款(含流动资金、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应分摊费用等)进行审计,即对吴依光承包期的各项账款进行审计。2013年10月29日,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闽武夷会所(2013)审字将122号《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对移交资产与移交负债的审计结果为:“2012年3月9日移交的资产项目5386909.76元与移交的负债项目7479393.69元,差额为负2092483.93元,从资产与负债应保持平衡关系来看,应补足资产2092483.93元”。双方均认可,被告胡志海依约将超市的剩余店面对外出租,截止2013年7月共收到租金143600元,其中114880元应归原告。原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并经双方当事人多次申请庭外和解,但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被告胡志海可单方解约的民事行为。而判断原告的违约,即看原告未履行哪些合同义务。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胡志海可否取得吴依光配偶林金玉持有的2099237.73元现金。⑴原告与被告胡志海签订的合同有“另附:前两期《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字样”,故可参照前两期合同内容来认定合同未约定事项。原告与第二任承包人吴依光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若乙方(吴依光)不继续承包,乙方应将承包前甲方(原告)移交给乙方经营的固定资产……其他资金(见资金移交表)移交给下任承包者或甲方。”对吴依光签订的合同中的该条款,经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均理解为“有人接盘超市则将超市资金移交给新承包人,无人则还给公司”。经审计,吴依光应补足原告2092483.93元资产。吴依光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超市前任承包人,虽然未与原告进行清盘结算,但是其应当知道其配偶林金玉持有的2099237.73元大致有多少为公司资金。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违约。⑵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移交约209万资金达成补充约定。2012年4月2日股东会议纪要的第三条为“公司资金移交应在盘点数据确认后一周内完成”。原告主张该条是对被告已取得93万现金的再次确认。因被告在2012年3月9日接盘超市时已取得93万现金,而且该条的字面内容明显是有继续移交资金的意思。故原告的主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从该条内容可推定,原告当时同意移交林金玉持有的公司现金,只是未经清盘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双方达成会议纪要的行为,认定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达成另行给付资金(约209万元)的补充协议。2012年9月17日的股东会议纪要也写明“双方签字后3日内,欠款方应当将所欠款项支付给被欠方”,也为被告胡志海取得约209万元资产提供依据。第二、在被告提出超市接盘异议的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日、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17日、2013年1月3日召开股东会,提出了解决方案,但均未按照股东会的方案对被告要求全面履行合同的诉求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解决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综上,被告未收取约209万元现金及原告在多次协调中未及时处理超市接盘问题(含资金移交问题),视为原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行为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志海自2012年3月10日开始经营超市至2013年4月9日送达解除通知书前,已持续地经营超市超过一年并收取一定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的承包费9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志海赔偿逾期支付承包费的利息损失,因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违约在先,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志海抗辩的原告违约在先且构成根本违约因而要求免除承包费的意见,因被告胡志海有在经营且获取一定利益,故其要求免除承包费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志海因未能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明确其具体的损失,本院亦不予减免承包费。被告胡志海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其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胡志海应付代收租金114880元及被告胡志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志海追偿。因被告胡志海已发出有效的解除通知解除承包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志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因承包合同仅约定“原告违约提出终止承包,应赔偿被告200000元及其他损失”,未约定原告的其他违约行为该如何赔偿,故被告所诉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福建省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的承包费930000元。二、被告胡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福建省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代收租金114880元。三、被告胡志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志海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志海要求原告福建省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4469元,由被告胡志海负担14369元,由原告福建省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志海负担。审计费10000元,由原告福建省将乐县新百姓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邦亮代理审判员叶文斌人民陪审员任金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林炬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