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郭某,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事处南关村,身份证号:4107281985********。被告胡某。原告郭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0日向胡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诉称,郭某与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争吵,郭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长女郭思语由胡某抚养。胡某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郭某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1、郭某、胡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郭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如果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离婚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郭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向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胡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郭某与胡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0月23日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思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在本案庭审时,郭某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次纠纷中,郭某与胡某结婚已经四年多,并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妥善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郭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与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