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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裁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于希正、徐善敏与韩德良、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希正,徐善敏,韩德良,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189号原告:于希正,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徐善敏,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良,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生,现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善,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进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卫卫,任公司职员。原告于希正、徐善敏与被告韩德良、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淋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晓,被告韩德良、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赵志善、孙程,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曲卫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希正、徐善敏诉称,原告于希正、徐善敏系死者于轩的父母。2014年9月8日,于轩驾驶YGL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怡园路汇丰俱乐部西处,驶入路西侧与被告韩德良停放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BM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轩死亡,乘坐于轩轿车的李金龙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于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德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德良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193元(按照46386元/年÷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28264元/年×20年)共计赔偿232541元。被告韩德良辩称,鲁BMX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开的。我是公司雇员,肇事发生属实,肇事责任由公司负责。被告圣淋源公司辩称:鲁BMXX**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韩德良系本公司雇佣司机,愿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鲁BMXX**号重型自卸车车损我方另行起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鲁BMXX**号重型自卸车肇事事实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属实。在核实相关证件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该起肇事导致一死一伤,交强险应给另一伤者留出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于轩驾驶YGL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怡园路汇丰俱乐部西处,驶入路西侧与被告韩德良停放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鲁BM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于轩死亡,乘坐于轩轿车的李金龙受伤,乘坐于轩矫车的姜显龙受轻微伤。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德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李金龙寄来申请书,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姜显龙因受伤轻微,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韩德良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韩德良系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于轩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于希正和徐善敏,原告于希正系死者于轩的父亲,原告徐善敏系死者于轩的母亲。死者于轩生前于2013年8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以抵押贷款的形式购买了南山佛光养生谷西区XX-X地块xx-x-xxx室商品楼一栋并在此居住。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于轩死亡证明、原告的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死者于轩的亲属关系证明、于轩商品房认购书、于轩与中国工商银行龙口市支行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死者于轩驾驶YGL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韩德良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BM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于轩死亡及乘坐该车的李金龙、姜显龙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BM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M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有三个伤者,其中姜显龙表示放弃主张权利,故该交强险应给李金龙留出50%的份额。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根据被告韩德良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抗辩,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死亡赔偿金数额,对此本院认为,死者于轩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生前于2013年8月在龙口市城区内购买了商品房并在此居住一年以上,按照相关规定,于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3193元(按照46386元/年÷2),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28264元/年×20年),合计5884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50%即5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60041.9元{(588473元-55000元)×30%}。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希正、徐善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于希正、徐善敏。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希正、徐善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00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于希正、徐善敏。三、驳回原告于希正、徐善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原告于希正、徐善敏承担262元,被告青岛圣淋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慕惠兰人民陪审员  孟凡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军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