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莫承柏、粟红艳等与石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承柏,粟红艳,莫雯惠,石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莫承柏。委托代理人粟红艳。原告粟红艳。原告莫雯惠。法定代表人粟红艳。系莫雯惠之母。被告石浩。原告莫承柏、粟红艳、莫雯惠与被告石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粟红艳、原告莫承柏委托代理人粟红艳、原告莫雯惠法定代表人粟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承柏、粟红艳、莫雯惠诉称:2010年5月开始,被告陆续向莫平凡购买碎石。2010年10月2日,被告向莫平凡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0年12月还清碎石款34600元,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碎石款。2012年1月12日,莫平凡因交通事故死亡。莫平凡系原告莫承柏之子、原告粟红艳之夫、原告莫雯惠之父,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碎石款34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碎石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莫平凡、莫雯惠、粟红艳户口簿,莫平凡、粟红艳结婚证,莫雯惠出生医学证明,兴安县溶江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莫平凡系莫承柏之子、粟红艳之夫、莫雯惠之父。2、广西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莫平凡于2012年1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莫平凡碎石款34600元,被告承诺2010年12月还清。4、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7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原告于2012年曾向兴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碎石款34600元及利息,后因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三原告撤回起诉。被告石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三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开始,被告石浩陆续向莫平凡购买碎石,后经双方结算,2010年10月2日,被告向莫平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莫平凡碎石款人民币34600元,还款日期2010年12月还清,欠款人石浩,兴安县兴安镇兴桂北路大湾陡,身份证××。”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2年1月12日,莫平凡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三原告即莫平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亲莫承柏、妻子粟红艳、女儿莫雯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浩支付三原告碎石款34600元及利息,后因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三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5日,三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碎石款346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石浩与莫平凡虽未就碎石的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石浩向莫平凡出具欠条承认尚欠莫平凡碎石款34600元的行为,可以表明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了碎石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石浩以欠条的形式对所欠的碎石款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2010年12月还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石浩应按欠条约定按时支付莫平凡货款。现莫平凡虽死亡,但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石浩支付货款3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石浩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浩支付原告莫承柏、粟红艳、莫雯惠碎石款3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浩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楠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