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何某甲。被告杨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经常吵闹一直未建立和睦夫妻感情,时间不长便分居,被告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之后便离家出走,彻底失联,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婚后因家务琐事而致原告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甲的陈述及举证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东海县安峰镇大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04)东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虽共同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且被告曾于2004年起诉离婚,后因地址不详,本院传票无法送达而按照撤诉处理。现原被告长期分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其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其抚养本院从有利于成长角度予以判准。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一宁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丁加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