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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铁、栾贻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铁,栾贻翠,张萌,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42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铁。被告:栾贻翠。被告:张萌。被告:王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铁、栾贻翠、张萌、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栾贻翠、张萌、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李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4年7月3日到期。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铁仍欠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485.21元,合计210485.21元(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栾贻翠与被告李铁是夫妻关系,被告栾贻翠作为共同还款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借款由张萌、王霞担保。2014年7月3日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四被告均违反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李铁、栾贻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0485.21元(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合计210485.21元;2、被告张萌、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贷款利息通知单四份;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6、被告李铁、栾贻翠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7、被告张萌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8、被告王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9、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10、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被告李铁、栾贻翠、张萌、王霞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铁借款200000.00元,在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铸件、铜线等。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栾贻翠与被告李铁是夫妻关系,就李铁申请贷款事宜栾贻翠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萌、王霞及案外人宋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述三人为被告李铁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李铁发放了借款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铁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485.21元。被告栾贻翠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萌、王霞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铁、栾贻翠、张萌、王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铁、栾贻翠应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被告李铁、栾贻翠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利息10485.21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萌、王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保证300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栾贻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李铁、栾贻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0485.21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张萌、王霞在最高额300000.00元限度内对被告李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铁、栾贻翠、张萌、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玲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