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强医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靳某某强制医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5)南刑强医字第1号申请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靳某某。法定代理人靳某甲。诉讼代理人叶梦楠,唐山市路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医申(2015)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靳某某予以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靳某甲,诉讼代理人叶梦楠、王辉到场参加诉讼,经征求被申请人靳某某的主治医生意见,靳某某的身体和精神状态不适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称:2014年11月9日19时许,被申请人靳某某因患偏执型分裂症发病,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檀庄村村西路口,持砖头将贾某驾驶的丰田牌汽车多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9520元。对上述事实,申请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靳某某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暴力行为,并导致重大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靳某某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被申请人靳某某予以强制医疗,提请法院依法决定。法定代理人靳某甲对申请机关提出对被申请人靳某某予以强制医疗没有异议。诉讼代理人叶梦楠、王辉对申请机关强制医疗申请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靳某某符合法定强制医疗条件。同时提出应根据被申请人靳某某的健康状况及法律的规定,适时解除对被申请人靳某某的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9时50分许,被申请人靳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檀庄村村西路口,持砖头将贾某驾驶的丰田牌汽车多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9520元。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靳某某为偏执型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等书证证实: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贾某报警称:当日19时50分许,其开公司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从东礼尚庄的主街行驶至檀庄西口时,被一名男子用砖头将车多处部位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9520元,2014年12月25日,民警在靳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被申请人靳某某的供述:当天晚8点左右,我从家中出来遛弯,到我们村与唐柏路交叉口时,一辆白色的车子在我后边按喇叭,声音挺大。当时我挺生气就骂司机,那个司机也骂我。随后,我捡起路边的砖头就将那辆车的玻璃全砸了,司机也跑了。3、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我驾驶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从东礼尚庄的主街行驶至檀庄西口时,在路中间有一名男子挡在我车前。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将车停下了,这时我看到这个男子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上来就把我车的副驾驶玻璃砸坏了。后我从车上下来往东跑,到我朋友刘某某家,让他出来认认砸车的人。该男子砸了大概有5分钟左右就走了。我回到车前,看到车被砸的多处受损,两个前大灯、两个倒车镜、左后车灯、前挡风玻璃、主副驾驶的门玻璃、行李箱两侧玻璃和后风挡玻璃都被砸碎了,整个车身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辨认笔录:经贾某辨认靳某某就是砸车的男子。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朋友贾某驾驶的白色丰田车被檀庄村的靳某某用砖头给砸了。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8时左右,其男朋友贾某驾驶白色丰田车从东礼尚庄村行驶至檀庄路口时,该车被一男子用砖头、石块砸坏。6、证人檀某某的证言:靳某某系檀庄村民。最近一、二年,靳某某无故将村民倒座的玻璃、大门给砸了,连他大哥靳某甲家也被砸了三、四次。靳某某周围的邻居反映没有安全感。另外,靳某某还打过他哥哥、妹妹。7、证人靳某甲的证言证实:靳某某是其弟弟,有暴力倾向,连续砸其家物品三四次。家族中有遗传原因,其父亲就有精神病。靳某某从2011年到现在的状况越来越不好,砸过邻居的玻璃,和别人打架,行为反常,还经常喝酒,夏天在大门口自己坐到半夜也不讲话,自己有时候嘴里总念叨什么,也听不清,独来独往不与人交流。8、靳某某砸车时所使用的石头照片车损坏情况照片。9、南价认鉴字(2014)第062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丰田酷路泽越野车损失79520元。10、唐山市第五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申请人靳某某因患精神疾病住院治疗情况。11、唐精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靳某某为偏执型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12靳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靳某某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对被申请人靳某某予以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靳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