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X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常州市武进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楼村村。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贤明,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常州市武进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45分,张兴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苏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5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原告无责,我司要求按责赔付;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由于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过高,我司要求重新定损。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45分,谢兆明无证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由南向北行驶(中心双黄实线左侧)至常州市武进区武宜路龙颜路口违反信号灯规定左转弯向西时,与张兴良驾驶苏D×××××号轿车由北向南直行时发生相撞,致车辆损伤,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197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兆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2日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受高新区交警中队委托对苏D×××××号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损失49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后原告支出了相应修理费。其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06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损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按责赔付的条款系免责条款,该条款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主张按责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进行重新定损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经常州市武进区高新区交警中队委托,由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评估过程及结论明确,被告也未提交该评估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定损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维修费49800元,有维修费发票、车损评估鉴定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进X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艳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晔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