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淑业与王同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业,王同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张淑业。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王同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原告张淑业与被告王同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业委托代理人刘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业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10分许,王同国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河镇时,与沿潍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张淑业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淑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王同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淑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58.34元。被告王同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同国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河镇时,与沿潍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原告张淑业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张淑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王同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淑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淑业发生事故后,在潍坊西城医院住院治疗29天(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6日),支出医疗费11886.47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牙齿外伤、脑震荡、软组织伤(左膝)、皮肤擦伤(面部)。另查明,原告张淑业为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某某护理。孙某某为平度市某养殖场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397元/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潍坊西城医院出具的病员休息证明一张,载明“建议休息90天”。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49.35元/天×119天=587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护理费:3397元/月÷30×29天=3283.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膝关节炎症的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据此,原告张淑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86.47元+误工费5872.65元+护理费32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1912.89元。再查明,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王同国,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休息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淑业与被告王同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同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淑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为21912.8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同国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72.65元、护理费3283.77元,共计19156.42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56.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205.1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72.65元、护理费3283.77元,共计19156.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业2205.18元;三、被告王同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淑业负担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何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学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