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应龙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龙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12号起诉人应龙祥。2015年4月18日,起诉人应龙祥以义乌市委书记、义乌市人民政府、市长为被起诉人,以义乌市江湾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为第三人向本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请求法院撤销义政发(2013)43号《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市委办(2014)79号《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细则》、要求第三终止执行涉案文件、判令被起诉人维持起诉人一人垂直房权益面积36平方米。本院收到后,向起诉人进行了释明和告知。2015年5月6日,起诉人补正后,以义乌市人民政府为被起诉人、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又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中明确了主体及文件出台时间、最后一项诉请改为判令被起诉人确定起诉人一人垂直房权益面积36平方米。本院认为,义政发(2013)43号《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试行)》、(2014)79号《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细则》属于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可反复使用的规范性文件,并不直接影响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与起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村委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其实施非法律授权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人最后一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现起诉人房屋还在、侵害起诉人房屋或权益的行政行为并未作出,“原告一人垂直房权益”仅为如果有行政行为作出后、按原政策可能享有的期待利益,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确定该所谓的“权益”,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起诉人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应龙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