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景某某,女,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财,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明,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周乐,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全权代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景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财、刘树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于同年阴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10日,双方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与生活环境均不相同,婚后未建立起相互信任及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心生猜忌,动手动脚。2013年3月份,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欺辱,与被告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沟通,彼此积怨,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现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周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被告与原告发生过打架,但没有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那么严重。原告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本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在宜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二、户籍证明信原件一份,证明周某甲于2011年1月9日出生,系原、被告婚生子。证据三、甘泉县劳山乡林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景某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当庭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语音话单一份,该语音话单由被告于2013年3月25调取,内容为原告2013年3月份的通话详单,证明原告有外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外遇且被告调取原告的语音单的行为不正确。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因原告对其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通话内容及存在外遇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认识,自由恋爱,同年阴历12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10日,双方在宜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甲,户籍所在地为宜川县阁楼镇依锦行政村。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2011年4月借周建强3000元,用于给原告母亲看病。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婚生子周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且双方分居时间已两年有余,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分居后,孩子周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且原告无固定收入,靠打工维持生计,抚养孩子较为困难,综合各方面因素由被告抚养孩子周某甲更为合适,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收入不稳定,故孩子周某甲的抚养费数额应参照201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起至2029年1月止共计99111元,应由原告承担49555.5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本着共同偿还的原则依法进行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孩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景某某支付被告周某某抚养孩子周某甲的抚养费共计49555.5元;由原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某24555.5元,剩余25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三、原告景某某享有探视孩子周某甲的权利,探视期间,被告周某某应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四、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周建强的3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1500元;五、原、被告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各归己有。上述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莹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