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赵江诉新疆华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普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新疆华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赵 江 诉 新 疆 华 彩 农 业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种 植 回 收 合 同 纠 纷 案 民 事 一 审 裁 定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岳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赵江。被告:新疆华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雪晶,该公司经理。本院原告赵江诉被告新疆华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华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农产品订单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故该案依法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喀什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赵江与被告新疆华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农产品订单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但是,喀什垦区人民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也不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该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华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伙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