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廖新财与齐永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新财,齐永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廖新财,男,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友,望江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永兵,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文,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责人:汪君,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新财与被告齐永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财委托代理人刘庆友、被告齐永兵委托代理人徐文,被告平安保险望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新财诉称:2014年9月17日16时23分许,齐永兵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省道s2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57公里950米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廖新财驾驶准备左转弯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廖新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永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新财无责任。经查,皖h×××××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1月9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起诉: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3400.83元;误工费180天×122.4元/天=22032元;护理费90天×101.6元/天=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5年×10%=372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15年×10%=24160.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2300元。前述损失共计121225.83元。原告廖新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车损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治情况;4.原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二轮电动车的修理费65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三期、鉴定费等情况;7.户口本、残疾证、下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8.车票6张12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齐永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赔偿数额在保险范围之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13400.83元医疗费,是由齐永兵垫付的(原告起诉时拿走金额12244.89元的医疗费发票)。请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齐永兵提供以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二张,金额1155.94元,证明被告齐永兵支付了全部医药费13400.83元;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被告平安保险望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等不持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齐永兵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望江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对原告廖新财的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在家务农,没有其他副业;2.电瓶车定损单,证明电瓶车损失200元。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廖新财伤前在家务农,农闲时到新桥街道店铺打工。配偶金今娥,农民,居住在长岭镇黄家堰村新桥片廖屋,身份证号码××。两人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子廖迎春,因公致残(六级),女廖银霞失业在家。2015年1月1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廖新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廖新财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廖新财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廖新财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3400.8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180天×66.6元/天=11988元;护理费90天×101.6元/天=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15年×10%=1487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财产损失可按修理费认定650元。综上,廖新财各项损失共计60066.83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廖新财驾车与齐永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廖新财受伤。根据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齐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新财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齐永兵应当对该事故造成廖新财各项损失按责予以赔偿。齐永兵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廖新财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望江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988元、护理费91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7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平安保险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全责赔偿6910.83元。以上共计60066.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廖新财各项损失6006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原告廖新财在收到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齐永兵13400.83元;三、驳回原告廖新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4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5024元,由原告廖新财负担1324元,被告齐永兵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