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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谌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209号原告谌某某,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远文,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谌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远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7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4年6月17日生一子王某甲。2009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三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另带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现有外债2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双方未建立起牢靠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间矛盾频发。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元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分开生活,原告独自带着孩子王某甲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婚后2001年9月至2007年间,被告在河南灵宝矿区从事打钻工作,原告一直陪同。2007年,被告经医院检查被确诊患有尘肺病。因打钻的收入高,被告为了给妻儿创造一个舒适的生活环境,仍坚持带病工作。2009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砖混结构三间两层的楼房,另带两间砖混结构平房。2010年,被告又到矿区打钻,导致尘肺病情加重,2012年经医院检查确诊为双肺严重病变,之后回家休养。现原告为了方便照顾孩子上学,在学校附近租房居住,被告在家料理家务,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26日双方在旬阳县蜀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6月1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2009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砖混结构三间两层的楼房,另带两间砖混结构平房。2012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原告承租红军小学附近的房屋边做服装生意边照顾儿子王某甲上学。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王某甲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另查明,被告婚后在矿区打工期间患有严重尘肺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被告婚姻证明、原告提供的朱XX、胡XX、李X、张XX、王某甲相关证言,被告提供的CT影像诊断报告书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王明锴的证言在案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婚姻长达15年之久,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现患严重疾病,更需要生活上的照顾和关心,原告应给予理解和包容,夫妻间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其家庭矛盾仍有望缓解。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谌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谌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谌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养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