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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胡玉梅与涟源市华都美食城-匡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梅,涟源市华都美食城-匡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胡玉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康林,涟源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华都美食城-匡合军,居民。原告胡玉梅与被告涟源市华都美食城-匡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玉梅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万虹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涟源市华都美食城-匡合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梅诉称:其在涟源市新市场做冻货海鲜生意,2010年3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5月止,由被告之弟匡驻军验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共计货款10.6596万元,同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付货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59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玉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7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共计货款为10.6596万元的事实。2、《付款》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限2014年3月31日前付海鲜款5万元,5月31日付清余款的事实。被告涟源市华都美食城-匡合军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对原告胡玉梅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胡玉梅上述的举证,原告胡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康林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涟源市新市场做海鲜生意,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开办经营涟源市华都美食城。2013年1月25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海鲜货物至2014年2月止,共计27次送货,其货物均由被告之弟匡驻军验收后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盖有涟源市华都美食城公章,共计货款10.6596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其内容为“兹于3月31日前付海鲜款五万元(50000.00)、于5月31日付清余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另查明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息利率为2﹪。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海鲜出售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行为,该行为系买卖合同。本案涉案标的,已经结算,并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后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涟源市华都美食城-匡合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玉梅货款本金10.6596万元,并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以本金5.659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249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元,公告费500元,合计元,由被告涟源市华都美食城-匡合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