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樊义华诉廖怀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义华,廖怀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樊义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义涛,男。被告廖怀永,男,汉族。原告樊义华诉被告廖怀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义涛,被告廖怀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义华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廖怀永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一角,同时被告自愿将其位于绥阳县洋川镇南环路私有住房一套作抵押,我们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绥阳县洋川镇南环路私有住房一套卖给我,我于2012年4月29日已给付被告廖怀永借款200,000元。逾期后,被告廖怀永未付清借款。为此请求由被告廖怀永给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廖怀永辩称:我向原告借了200,000元是实,当时是1角的月利息,我是用我的房子抵押的,已经归还了原告130,000元,我还在2013年的11月还了2,000元,12月还了1,000元。过后就没有还款。我归还原告130,000元是有证据的,其余没有证据。现在我归还的钱已经超出了借款金额,所以我不同意还钱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廖怀永向原告樊义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角,同时被告廖怀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绥阳县洋川镇南环路私有住房一套作抵押,但双方未签订担保合同,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绥阳县洋川镇南环路私有住房一套卖给原告樊义华。原告樊义华于2012年4月29日给付被告廖怀永借款200,000元。被告廖怀永借款后,于2012年6月26日偿还原告樊义华借款120,000元,2013年8月14日偿还借款10,000元,共计偿还樊义华借款130,000元,尚差欠70,000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为5.6%。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卡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并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樊义华提出由被告廖怀永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角,该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为虚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怀永偿还原告樊义华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樊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廖怀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