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强诉张淅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强,张淅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曹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被告张淅果,男,现年35岁。原告曹强诉被告张淅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淅果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淅果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期限一个月。2014年11月14日,被告偿还了本金10万元,剩余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淅果偿还下欠借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淅果签字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淅果缺席庭后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息3%,但在借款后已支付了6万元的利息。被告张淅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张淅果缺席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被告张淅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淅果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曹强借款50万元,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了借据1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10万元。对下欠借款本息推诿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40万元的本息。在本院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再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淅果价值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5)淅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淅果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770**宝马牌小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曹强与被告张淅果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成立后,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人却在仅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怠于履行,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全部实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前被告主动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的本金,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30万元本金及同期下欠的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3%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为了4.5万元,被告辩解为6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按原告自认的4.5万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淅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强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按照本金50万元计算,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按照本金40万元计算,2015年5月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30万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4.5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淅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华强助理审判员 张冬亮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