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钱某某,女。被告:华某某,男。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某诉称:我与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9月17日在青阳县某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长子华某甲和次子华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我与华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华某某经常殴打我,在2008年至2009年间殴打我更利害。从2010年起我只得到外打工,至今与华某某分居生活五年多。我与华某某在生活中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我曾于2012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14年9月1日我与华某某经青阳县某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但华某某不履行协议,并变本加厉的找我争吵,还多次威胁我,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未果,现已造成我无法正常生活。另华某某曾多次因违法被处罚。综上,我与华某某分居已达五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华某某离婚。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其与华某某夫妻关系。华某某辩称:我与钱某某结婚生子属实,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立业,我们结婚三十五年,我与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发生过正常打架,我没有做过对不起她的事情,没有虐待过他。我因违法被处罚是事实。我与钱某某分居属实,但钱某某回家过年的时候我们还是在一起生活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华某某对钱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审核认为:钱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钱某某与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9月17日结婚,婚后生育华某甲和华某乙两个儿子,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钱某某与华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于是,钱某某于2010年外出务工,与华某某聚少离多。2013年7月30日,钱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此后,钱某某与华某某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钱某某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钱某某与华某某婚前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结婚,两人已共同生活长达三十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伤害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敬互爱,就有和好的可能。故钱某某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