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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秦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9时,被告人崔某某与朋友桑某某、苏某某三人在敦煌市七里镇二市场“星月烤羊肉”店喝了一瓶“汉武”牌白酒。后于当日22时左右,驾驶牌照为青HV26**的现代朗动牌小汽车,在七里镇青海油田基地沿红山路行驶到柴达木路过大转盘,来到油田一中学校大门口时,将大门口的电动门挂坏受损。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崔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9.66㎎∕100ml。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将油田一中大门口的电动门挂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的辩护观点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