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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现斌与徐家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现斌,徐家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曾现斌,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被告徐家勋,男,汉族,1959年4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原告曾现斌与被告徐家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家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3年被告在外包工程多次找原告借钱,2014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360000元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被告徐家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现斌与被告徐家勋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3日结算后被告徐家勋向原告曾现斌出具了一张360000元的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徐家勋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家勋向原告曾现斌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交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有义务清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作为自然人之间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家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曾现斌借款36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曾现斌承担75元,被告徐家勋承担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