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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柳斌与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柳斌,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原告肖柳斌,男。委托代理人周玉武,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温塘镇祥星村。法定代表人阳新星,系该矿矿长。原告肖柳斌与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柳斌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今,因长期接触砂尘,于2014年11月24日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尔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申请工伤至今未果。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讼前来,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3、诊断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三期尘肺;4、职业病尘肺证。以证明原告为职业病尘肺三期及佐证在被告处工作情况;5、康伟剑证词。6、曹益强证词。7、曹实强证词。8、康信元证词。证据5-8,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被告处井下从事采煤工作至2014年元月及随后检查出患了尘肺病的情况;9、新化县田坪镇月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目的同证据5-8;10、新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本案起诉前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肖柳斌参保资料打印件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原告肖柳斌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工商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予以认定;证据3,合法诊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证据4,职业病证证书,与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9,证据相互印证,与其他有效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肖柳斌系新化县温塘镇月华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到被告处从事大工挖煤工作,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元月,原告因身体不适,离开被告处回家休养,同年11月,原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2014年12月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11日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2008年5月,被告为原告在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参保了工伤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肖柳斌称其自2008年元月开始至2014年元月份在被告处上班,并提交有工友证词、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院调取的原告在新化县工伤保险管理局投保记录相互印证,同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方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元月到2014年元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柳斌与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从2008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