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图们市长安镇,现住图们市长安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农六队前处时,将该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右肾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和血气胸,右侧腓骨头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缓。经事故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邵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潘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情况反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来源:百度搜索“”